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联系站长

 

 | 网站首页 | 法院简介 | 新闻中心 | 法官风采 | 法官文化 | 法律法规 | 专题报道 | 雁过留声 | 法官论坛 | 廉政建设 |  {$Wap}

您现在的位置: 云梦法院 >> 专题报道 >> 法学研究 >> 案件快报正文

 

 

 

浅析司法与和谐社会

          ★★★

【字体:

浅析司法与和谐社会

 

作者:梁志涛    案件快报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0-20    

 

 

论文提要: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了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目标,并且定义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本文试从司法的概念及和谐社会的内涵着手,浅要分析了二者关系并探讨司法如何在和谐社会体系的构建中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全文字数共7445字。

关键词:司法   和谐社会    司法公正    和谐司法

 

 

 

 

一、司法与和谐社会的内涵

(一)司法的定义

在我国,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司法组织在办理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过程中的执法活动;狭义的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办理诉讼案件中的执法活动[1]

在现代社会,司法的基本功能就是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化解社会冲突和社会矛盾,而其另一重要功能是“司法公共政策形成功能”。 [2]作为现代法治原则结晶,法律文化积淀以及司法客观规律集中的现代司法,其更提出了新的司法理念要求:

在实践上要严格适用实体法。司法活动必须依据实体法,一方面,司法活动在进行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确运用实体法作出公正的处理,同时还要严格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以保护,违法者受到必要的追究。[3]如果法律的平等原则不能遵守,则法律将形同虚设,其应有的公平和正义价值也不可能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司法权的行使必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并应依法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监督。

在程序上要严格遵循程序法。司法活动必须遵循非常严密的程序和严格的规范性,最大程度地限制在解决纠纷时可能出现的主观随意性,而这本身也是实现法的公正价值的内在要求,同时严格遵守程序才能保障司法权行使的公正性。

在功效上要严格做到司法独立、廉洁和高效。司法的独立性是行使司法权公正的前提,司法活动必须秉公行事,不屈从权势,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司法的廉洁性要求司法人员做到廉洁自律,不受各种利益的诱惑,自觉抵制各种腐败行为;司法高效性是司法活动必须讲究速率,尽量便民利民、努力减低或消除各种不必要的延误及损失。[4]

在结果上必须保证司法结果的公正性。其要求司法活动必须能够准确地根据相关情况认定司法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做到客观公正的、不偏不倚。同时司法结果的公正性正是司法活动应有的要求,更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期望值所在。

(二)和谐社会的定义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正式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新时期目标,也就是建立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其中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5]和谐社会就是社会系统中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和谐社会就是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社会,用社会学的术语来表达就是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社会。

它的主要特点有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通过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来增强全社会的创造活力;

第二、通过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来维护社会公平;

第三、通过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来形成良好的人际环境;

第四、通过加强民主法治建设来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通过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来保证可持续的发展。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代目标,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更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二、司法与和谐社会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司法为和谐社会体系的构建提供有力保障

司法所维系的社会秩序是和谐社会形成的重要标志。司法所维护的社会秩序,意味着一种有序的社会状态,而这种有序性是通过正常的社会关系的稳定性、社会结构的有序性、事物运行的规范性、事物发展的程序性、事件的可预测性等等体现出来的。司法作为一种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方式,最终都要表现为一种秩序,达到某种秩序,既是司法的目标的结果,也是检验司法效果的一个重要指标,而有条不紊、安定团结、充满生机的社会秩序正是通过司法的有效保障建立起来的。[6]安定有序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基本标志和必要条件,和谐是一种有序的状态,和谐社会必然是运行有序的社会。社会运行有序体现在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都有章可循,社会纠偏机制能够及时发挥作用。一个社会安定有序,本身就是不同利益群体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表现。一个社会如果处在动荡不安、混乱无序的状态下,人民群众不可能安居乐业、和睦相处,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社会的和谐除了要有稳定安宁的政治环境,还要有运行良好的社会秩序。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需要的秩序是建立在稳定之上的,而稳定的社会秩序需要通过司法来不断地调整不稳定因素,来维护相对平衡的稳定。由此司法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标志。

司法所保障的人权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人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它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司法是保障人权的有力手段,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一个和谐社会最基础的东西就是尊重人权,甚至人权高于一切。社会是由不同个人、群体、阶层构成的,在这个共存共生的过程中,人与人之间会产生矛盾和冲突,但为了生存和发展,必须学会协调、合作和互助,这是人类共同生存的基本原则。人类能够更好地同生共存的基础在于人们享有其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社会通过自由、平等与竞争使人们各得其所,各安其位,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一个社会只有尊重和保障人权,使社会中的大多数人成为社会的积极主体,每个人就能够充分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从而使整个社会具有和谐发展的生机与活力,因而和谐社会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之上,没有人权的普遍实现,就没有真正的社会和谐,人权得不到真正切实有力的保障,就没有社会的现实和谐。

我国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说过:“一个和谐的社会的底线是什么?底线就是人权,如果人权都没有保障,又何来和谐?”司法是保障人权的可靠形式,在人权受到侵犯的时候,司法赋予救济途径,受害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保护,司法可以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惩戒,司法为人权的最终实现提供了明确的方法和途径。[7]因此,从实现人权的角度讲,司法的作用体现在使公民的人权得到尊重与保障,不受非法侵害和受到非法侵害后能得到及时公正的救济,从人的内在需求出发规范、调整和引导人的自觉的行为,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重要基础。

司法所维护的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公平和正义是人们追求和向往的一种理想状态,更是司法的价值追求。法学家塞尔苏斯曾说过:“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公正之术”,这说明法与正义是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正义,“但徒法不足以自行”。[8]它必须通过司法官的司法活动得以实现,维护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终极目标,又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前提条件。人类社会是一个利益互动的社会,《史记》上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相关”。利益使我们人类社会既存在着利益的一致,又处处充满着冲突,防止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的前提就是使各种政治、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社会成员之间得到合理而平等的分配,它意味着权利的平等、分配的合理、机会的均等和司法的公正。[9]如果有严重的社会不公,明显的两极分化,势必导致社会成员、社会群体和社会阶层之间剧烈的利益矛盾,直至暴力冲突,一旦社会的尖锐利益冲突,演化成剧烈的冲突,社会和谐就随之失去了制度的保障。所以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只有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人们的心情才能舒畅,人际关系才能协调,人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才能发挥出来,构建和谐社会才会具备深厚根基。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方式。社会生活中的公平正义仅仅靠个人的美德和立法的规定不足以维持,必须依靠司法来促进,司法通过对失衡的公平正义进行调整、矫正,公平地分配社会权益,使人们各得其所,各得其利。我们今天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主要是妥善协调处理各个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它社会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正是通过公正合理地解决冲突和纠纷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进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形成。

司法所追求的效率是和谐社会形成的目的。和谐社会必然是物质财富相对宽裕的社会,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表明,物质财富匮乏所造成的贫困,是造成社会发展不和谐的根本原因,而物质财富宽裕是通过好的效益来实现的,一个有效益的社会,就是能够以同样的投入取得比别的社会更多的有用产品,创造更多财富和价值的社会,亦即自然、社会和人文资源优化的社会。司法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同样有一个追求效率的问题,“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当今社会一日千里的发展速度不允许司法活动效率低下,高效的司法必然给社会带来更多的和谐因素,追求效益是和谐社会形成的目的。司法的高效与和谐社会形成的目的是一致统一的。[10]

(二)和谐社会的构建有利于促进司法的深化发展

当前,随着改革开放的步伐加快,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极大的变化,人民生活水平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提高,但我国尚处在一个转型期新老机制之间,民族矛盾、地区矛盾、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贫富差距等各种矛盾交织在一起,处在矛盾的突发期,稳定已成为发展的最大问题,在这样的关键时期,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 。这一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对于我们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及整合社会力量,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等等方面,无疑都是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11]而要完成这样一个浩瀚的系统工程,需要几代人或者说各行各业长期不懈努力,和谐社会要求整个社会运转服从于法律权威,真正做到法律高于人情,法律高于权力,使社会在统一的尺度内运行;和谐社会要求妥善处理和协调好社会各方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不仅仅表现为收入分配的公平,而且表现为人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地位的公平、机会的公平以及整个社会规则和机制的公平,是一个公平发展的体系,又是一个同一法律尺度的公平。这些都为司法的进一步深化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其有利于充分发挥司法在构建以“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特征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12] 

三、推进司法公正发展,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良好保障

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对国家发展目标的科学定位,正在成为新时代中国发展进程中的主旋律,时代的关键词也由改革开放前一个时期的增长与效率,扩展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协调和谐等,而其丰富内涵之一就是社会的稳定有序。一个社会的安定有序,本身就是不同的利益群体各尽所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整体集中表现。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们的社会结构和经济活动进入了高度复杂化的状态,各种社会矛盾的出现在所难免,而现代法治要求人们最终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各种矛盾,因此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保障,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底线。

(一)重塑公平、正义和保护人权的司法理念,充分将依法治国理念作为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准则。

法律是司法机关处理各种案件的唯一标准,公平、正义是司法人员最根本的职业准则,而维护人权则是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因为效率是经济发展的理念,民主是政治领域的理念,司法的理念就应当是依法维护公平、伸张正义,进而实现社会和谐与社会安定。而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经明确将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载入宪法,这表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系统的重要任务,确立保护人权的理念,就是要立足于尊重人权、切实维护人权,进而确立依法办案、无罪推定的司法原则。只有这样司法公正才能建立在科学、理性的司法理念之上。[13]

(二)切实将司法能力建设作为基本建设和战略任务,不断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功能相对滞后的矛盾。

要着力增强惩罚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能力;严惩职务犯罪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能力;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能力;依法调处矛盾纠纷和调节利益冲突,保障社会和谐的能力;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能力;在司法领域内保障人权,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正确适用法律,公正高效司法,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能力,从而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三)努力加强和维护司法的权威,做到真正有利于司法公正,从而为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提供良好的环境及氛围。

尊重法律和维护司法权威是为公正司法创造有利环境的必要前提,而也只有真正实现公正司法,才能进一步确立司法的权威。鉴于现阶段司法领域的实际情形,必须承认司法的权威正在受到来自司法系统内外的各种挑战。[14]因此,应当高度重视司法权威的重要性,必须进一步明确国家的司法权威体现的是党的执政权威和国家的法治权威,进一步形成良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尊重司法裁决的社会氛围及相应的保障机制包括维护司法系统的独立审判权、监督权,满足法检系统的人员与经费需要,健全包括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等在内的公民参与司法监督的制度,以及社会与舆论监督机制等等,以切实维护司法权威。

(四)进一步提高和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法律修养和业务素质。

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法律修养和业务素质,对于整个司法活动是否公正起着直接性的作用。没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行,没有深厚的法律修养,没有过硬的业务素质,必然会妨碍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和把握,妨碍对事实和法律的正确认定与适用,进而损害整个司法活动的规范性、科学性,最终导致无法有效、规范地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五)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必须树立法律是全民法律的理念。

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必须依靠法治建设。只有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才有真正的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我国的法治建设必须上升到一个更高的层次,也就是说必须转变“法治工具论”的错误观念。我们必须树立法律是全民的法律,需要包括政府在内的全社会共同遵守的理念,以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的认同感。提高全社会的法律素质,在全体公民中养成自觉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习惯。事实证明,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的形成,离不开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也离不开司法、行政执法部门的强大力量,更离不开全社会对法律的共同认同感。只有在拥有认同感的前提下,人民群众才会自觉遵守法律,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法治社会才能形成,社会才得以保持和谐。[15]

(六)实践“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提高司法效率,服务和谐社会。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提出:“司法既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推进器,又是推动和谐社会的防火墙。”运用和谐的方式解决涉诉矛盾纠纷,符合我国社会大众的主流价值观念和诉讼意识。“公正与效率”不仅是审判机关的工作主题和价值目标,它还蕴涵着弘扬法治精神、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引导审判事业科学发展的深邃理性,而且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统一观。公正的实现,是诸多因性的良性集合,只有各个环节密切配合,才能殊途同归,步调一致地达到“社会正义”、“社会和谐”的彼岸。司法效率,就是托载公正的“百舸争流”之其中一舟。效率问题,各行各业都孜孜孜以求。企业视效率为效益生命,是企业之本;行政视效率为管理水平和能力,是执政为民的体现;审判机关追求的效率,是通过诉讼活动,使当事人追求的公正与正义及时得到实现,司法效率铺就司法和谐融入社会和谐之路。

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司法效率问题,对于基层人民法院而言尤为重要。基层人民法院每天都处于与老百姓、当事人的直接接触之中,当事人实现主张的欲望又都急切,情绪也较复杂,稍有疏忽拖沓,就有可能发生意外,其后果既会使当事人丧失崇尚法律之信心,又会使审判机关形象受到损害,从而严重影响党政与人民群众的鱼水关系。以云梦县人民法院2006年至今收结案情况为例,2006年,全院受理各类诉讼案件716件,审结707件;执行收案1071件,结案1052件,执行标的额2984.61万元。20071月至9月,全院受理诉讼程序案件703件,结案606件;执行收案345件,结案272件,执行标的额512.89万元。诉讼案件的上升说明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人民群众越来越相信法律,解决矛盾纠纷的方式绝大多数依靠司法手段,司法的调节作用越来越突出。这就更加要求司法公正和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实质上就是诉讼效率,在当事人诉讼能力还远远不能适应当否审判活动要求的大环境下,提高诉讼效率是对法院审判管理、司法能力和水平、法官综合素质的严峻考验。讲究司法效率,从基层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出发,必须体现在接访、处访、立案、审理、判决、文书送达和执行各个环节之中的有序运作,必须体现在审判管理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还必须体现在基层法院的人尽其能、物尽所用的科学管理之中。靠制度管人管事,靠队伍爱岗敬业,实现接访处访流程化,人财物管理民主化,是提高司法效率,使公平与正义的承诺及时兑时,使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使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增加,司法效率就会有力地促进司法公正。以往的经验证明,缠诉、上访、缠访现象中,司法效率问题也是诱因之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这就是司法效率的体现和要求,也是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和谐观。多办案、快办案,节约诉讼成本,是司法效率;办好一案,就安定一方,也是司法效率;案结事了,审执衡平,胜败皆服,更是司法效率。

胡锦涛总书记在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上指出:“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 。总之法治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司法则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途径,解决矛盾和纠纷终局性的、真正能体现公平正义相结合、法律情理相交融的方式,是包括诉讼调解在内的司法手段。如果司法手段功能健全,即使其他解决方式损害公平正义,依旧可以通过司法的矫治来恢复公正;但如果司法手段缺失,社会的公正就失去了最后的防线,由此司法功能的有效发挥将有利于积极推动和谐社会构建的强劲步伐。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刘瑞川著:《司法的精神》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1

3.周佑勇著:《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年版 

4.陈新民著:《行政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

5.《依法治国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6年版

6.王亚新著:《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7.苏力:《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化和法治》,载《法学研究》,第20卷第1期,1998

8.张晋藩著:《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9.《关于社会主义法制的若干问题》法律出版社 1982年版 

10. 谢新竹:“论情理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审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辑

11.焦国成:《论作为治国方略的德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4

12. 郭星华:“走向法治化的中国社会”载《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9月第一版

13.刘作翔著:《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14. 李国光:“坚持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人员司法能力的集中体现”,审判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4 

15.《社会主义法治意识》人民出版社 1995年版

 

 

案件快报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条案件快报: 包容.分化.整合

·  下一条案件快报: 没有了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文章

 

 

包容.分化.整合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公告 | 管理登录 | 

Copyright (2007) Yunmeng Court , 云梦法院 , All rights reserved.
最佳分辨率 1024*768 | 下载 Flash 插件 | 设计策划:云梦广电传媒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