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公告列表

  没有公告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联系站长
您现在的位置: 云梦法院 >> 专题报道 >> 法学研究 >> 案件快报正文
  司法现代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化           ★★★ 【字体:
司法现代化背景下的法官职业化
作者:王纳新 …    案件快报来源:湖北法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    

  一、前言:问题的提出
  百年来的中国近代史,可以说是一部寻求“现代化”的历史。在中国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法制现代化不仅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是历代仁人志士追求的百年法治梦想。但自清末变法修律以来,历经百余年的发展,中国法制现代化迄今仍未有穷期;除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以外,现代法律制度在中国大陆未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其突出表现为司法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作用。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先生从历史高度反思中国和西方的发展道路,认为中国之所以在晚清以来一直落后于西方,结症在司法这一环节的缺失。 无独有偶,已故历史学家黄仁宇先生也谈到类似的观点。 上述学者从不同侧面说明了,中国要发展市场经济,走富民强国之路,实现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理想,离不开司法制度的现代化和从业人员的职业化。
历史发展到今天,司法现代化与法官职业化两个命题很自然地联系在一起。在理论界,有学者于上世纪末明确提出了司法现代化的历史命题; 在实践界,最高法院于2002年明确提出法官职业化的现实命题。就上述两个命题之间的联系,有学者从宏观层面谈到:“法律职业化与司法现代化的共同理论语境是现代化理论,共同实践背景是法制现代化运动。” 但问题是,这两个命题之间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或者说它们之间有一种什么样的必然逻辑联系?然而,无论是从最高法院的官方文件中,还是从学者的理论探讨中,我们都没有看到一个明确的答案。
其实,对司法现代化与法官职业化之间逻辑关系的探讨和回答,事关司法改革突破口的战略选择,关系到司法现代化能否实现的大局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法官职业化命题体现了我国司法现代化建设和司法改革的一种整体反思性、观念批判性的视点转移,即由过去一味地强调“制度因素”,转为对“人的因素”的重视。从一般意义来讲,司法现代化包括制度现代化和人的现代化;换言之,制度和人构成司法现代化两大基本要素。但哪种因素是制约司法现代化的关键因素?或者说,二者与司法现代化之间的矛盾哪个是主要矛盾?这应该是司法改革必须弄清楚的前提问题。但多年的司法改革没有抓住这个核心问题,从而影响了我们的改革决策,分散了改革的注意力和精力,致使司法改革成效不明显,并走了一些不必要的弯路。笔者以为,从逻辑联系来讲,一方面,法官职业化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司法现代化是法官职业化的应然结果。由此决定了,法官职业化是司法现代化的前提基础和关键所在,也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二、理解与解读:司法现代化的内涵与目标
  司法现代化作为法制现代化中的一个重要概念,需要在现代化理论语境中加以理解和解读。现代化理论作为一种思潮,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其产生的历史背景,是昔日的殖民帝国主义体系的瓦解,以欧洲为中心的世界秩序的崩溃,以及战后第三世界国家的独立和发展问题。现代化理论探求的目的之一,是在不同文化环境下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化的共同特征,以揭示现代化进程的普遍意义。 因此,现代化理论是一个综合理论,涉及政治、法律、经济、科技、军事和文化等多个学科领域。现代化理论所阐述的是,由于科学技术、社会生产力等因素的发展变化,所导致一定社会从物质到精神、从价值观念到生活方式的跃进和变革过程。
  对于现代化的理解,如今变得十分复杂。在当前思想界,正流行着一种对现代化批判的思潮。比如有学者认为,对于中国人而言,“现代化”是一个思维陷阱:首先,就其“化”子而言,指不是某种东西却要变成某种东西。所谓“现代化”,意味着我们中国人如今不是在现代而是在古代,要把我们中国人从古代变成现代;其次,“现代化”的一些标准都是人为的标准,而且主要是以西方的意识形态(特别是美国的)为核心价值观。所谓“现代化”,说穿了就是西方化,就是简单地照搬、套用西方的概念体系、历史观点和时空坐标。因此,“现代化”这个概念,使我们中国人丧失了自我时空观念,从而成为一种思维陷阱。 这种观点貌似有理,实际上是对现代化理论的一种误解。现代化作为一种现象,不是中国或发展中国家所特有的问题,而是整个人类社会所面临的发展道路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论述的,现代化作为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乃是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和跃进,是人类社会自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涉及社会生活主要领域的深刻变革过程,被视为整个人类社会的一条普遍发展道路。
因此,作为一种理论概念,对现代化的理解应作如下解读: 首先,现代化不是一个时间概念。“现代性”一词与“现代”一词有一定的关联,但后者在语义上更多地是一个时间概念,所表述的是时间和年代,而前者表达的是作为现代社会生活所具有的品质、状态和精神之类的涵义;其次,现代化不等同于西方化。现代化作为一种理论,是以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和道路为研究对象,而不仅仅是以西方国家作为研究对象、或是以西方国家作为参照物的。与此同时,现代化是一个没有止境的概念,即使是西方发达国家也同样存在更加现代化的问题。因此,每个国家因其具体国情、历史文化和发展程度的不同,其所面临的现代化问题是不相同的;再次,现代化是一个变革的概念,是指传统生活方式及其体制向现代生活方式及其体制的历史更替;复次,现代化是一个连续和发展的概念。现代化不是一种历史的中断,而是一条川流不息的历史河流,它既存在对历史传统性的突破和否定,也包含着对历史合理成分的肯定和保留,而且其内涵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最后,现代化没有一个确定的内涵。德国社会理论家西美尔认为“现代性”没有本质,学者们在关于现代性理论的系统论述中也都没有对其概念加以定义,而只是对其表征进行描述。例如有学者把现代化的特征概括为九个,即现代化是革命的进程;现代化是复杂的过程;现代化是系统的过程;现代化是全球的过程;现代化是长期的过程;现代化是有阶段的过程;现代化是一个同质化的过程;现代化是不可逆转的过程;现代化是进步的过程。 现代化理论及其特征,为我们分析司法现代化提供了理论框架和范式,具有方法论意义。
  首先,我们很难、也不能随意地给司法现代化下一个确切的定义。司法现代化的含义具有多层性,是一个用来指称在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多元文化条件下司法与之相适应的概念;是司法主体(司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过程、司法内容和司法目标与现代法律保持一致,或甚至以司法活动为基础创造现代法律(法官造法)的过程;是与司法固有传统相对立、并因而解构传统司法特征的过程;是司法活动职业化和专门化的过程。 因此,司法现代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包含了司法理念、司法组织、司法职业、司法运行机制以及司法效果评价机制等多方面的现代化。对司法现代化内涵的理解,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如有学者认为:“司法现代化的内涵特征可以分解为两方面的要素,即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主观要素是司法过程主体或人的现代化,客观要素主要是指司法程序或诉讼程序的现代化。” 另有学者认为:“司法现代化应包涵三个层次,一是司法制度现代化,二是司法结构现代化,三是司法文化现代化。” 笔者以为,司法结构亦属于司法制度的内容,而制度很难完全归结为一种客观因素;尽管司法现代化涉及的内容很多,但就其内涵而言,可以大致归结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司法制度的现代化,主要指司法权的独立、司法职能的分化、司法程序的科学和司法功能的多元等;另一个是司法主体的现代化,主要包括法官的职业化及与之相适应的司法文化。如果把司法现代化比作一台计算机的话,那么前者是它的硬件,而后者则是它软件。从我国司法现代化的现状来分析,我们已基本上建立起符合现代司法框架的司法制度,尽管它还存在这样或哪样的弊端和不足,但它毕竟是一台计算机而不是一把算盘;而我们最为不足的是司法主体不能适应现代司法的需要。换言之,现在的问题是司法整体、尤其是司法主体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不是司法制度不能适应司法主体的需要。这才是我们实行司法改革、推进司法现代化的根本目的所在。因此,司法主体的现代化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没有司法主体的现代化,也就没有司法制度的现代化。为此,法官职业化被视为司法现代化和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
其次,我们对司法现代化的定位,也是采取传统与现代两分的方法,即把司法分为传统型司法与现代型司法。司法现代化意味着对传统司法的否定、决裂和超越。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历史背景十分复杂,其对应着两个不同意义的传统司法:一个是具有两千多年的封建司法传统,虽然其随着清末变法修律和国民党政权的建立而已从制度层面上瓦解,但由于清末变法的流产和国民党政权在大陆的失败,从而导致中国近代之司法现代化的努力被迫中断,使得其背后的传统法律文化至今对中国当代司法产生着深刻的影响;另一个是新中国成立后脱胎于前苏联司法制度模式的当代司法传统。从制度层面来讲,我们的司法现代化主要是对当代司法制度进行改革;但从文化层面来讲,我们既要对数千年来的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抛弃,又要对产生于计划经济的新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改造。
再次,我们对司法现代化的分析,也是采取对传统和现代之特征差异来把握。因此,理论界对于司法现代化的阐述,一般都体现于对司法制度现代化的特征描述之中。例如,有学者依据司法制度现代化的特征,提出法院制度现代化的七层构架,即审判职能的分化;法院制度的独立;法院功能的多元化;裁判依据的二元;程序的妥当;法官的专业性;法院制度现代性的确证。 另有学者以“分化”、“独立性”、“裁判依据”、“功能”、“程序”与“专业性”六大因素为指标,来描述现代型法院制度(司法制度)的基本特征:司法独立是现代型法院制度的基本表征(也是法治的重要标志),它以职能分化为当然前提,以确定的法律规范、科学正当的程序为外在制约和制度保障,以专业性的法官为动力支持,以法院之现代功能的有效发挥为精神旨归。 还有学者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区别之角度,将现代司法权的特征概括为被动性、程序性、独立性、审查性和终极性。 学者们的这些归纳和描述,为我们勾画出现代司法的基本轮廓,从而为我们司法现代化确立了努力的方向。
最后,我们对司法现代化的分析,也是对实际生活(司法实践)的一种理论观察和提炼,而不是学者们的一种纯理论构想。因此,司法现代化的实践形态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其全球化的共同趋势,又有不同国家的个性特征,并且是一个不断处于发展变化中的概念。也就是说,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具有不同意义的司法现代化。例如,有学者认为,资本主义社会先后出现过形式法、实质法和程序法三种法律范式,它们分别对应于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治国家、福利国家和后现代国家三个历史发展阶段;这三种法律范式各自表现出差异性法律性质,并决定了不同的司法现代化发展特征。 无独有偶,持类似观点的学者指出,形式合理性是现代司法的生成标志,实质合理性是现代司法的转化方向,而程序合理性则为现代司法的未来趋势。 由此表明,不同国家的司法现代化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不同国家司法现代化之间的差异性,导致了法治发达国家与法治落后国家之间在司法改革方面出现一种“逆流”或“逆差”的现象。例如,西方法治发展的某些现象已朝“后现代法”的某些特征发展,这些特征恰恰是中国法制传统中的东西;而中国当代法治发展的某些方向恰恰是西方过去二三百年里的法治发展特点。 因此,对我国司法现代化的分析,不能简单地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和做法,而要结合中国的司法现状和实际。中国法律发展状况目前处于形式法阶段,由此决定了我们的司法现代化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形式合理性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理念确立和制度建设;司法对立法和行政的制衡力度的强化;司法的非行政化;通过法律职业化进程的司法伦理培植和知识生产;推进合宪性司法审查制度建设进程;司法程序的简易化以及向其他解纷机制的程序权分解等。
司法现代化的目标是什么?有学者把司法现代化完成的目标概括为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主体的中立和公正性及程序规则的平等性。 还有学者将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归结为司法公正,认为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就是对公平与正义的永恒追求。 另有学者在谈到司法改革时,认为司法改革有三大目标,即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司法独立。 还有学者认为司法改革应追求如下目标:一是增强司法的独立性;二是树立司法的权威性;三是维护司法权的统一性;四是完善审判方式和程序;五是建立法律职业制度,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六是完善对司法的监督制度。 司法改革的目的旨在实现司法现代化,故有关司法改革目标的阐述,实际上也就是对司法现代化目标的论述。
  所谓目标,是指想要达到的境地或标准。而上述学者所讲的关于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实际上是关于司法现代化的一些特征和要求。因为司法公正是司法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属性,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在现代社会被视为司法现代化的外在表征。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之间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司法独立的目的在于保障是司法公正。至于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主体的中立性和程序规则的平等性等,都是基于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而衍生出的一些特征或要求。但光讲司法独立或司法公正,都不能说实现了司法现代化。司法独立可能形成司法专横,并导致司法腐败;而司法公正在传统司法中也可以实现,但它靠的是法官个人素质而非制度的保障。即使司法符合了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但如果司法不能有效地满足社会发展对法律的需求,也不能认为实现了司法的现代化。这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意味着一个社会法律制度能够适应现代化社会的社会需求,能够对现代社会的各种纷繁复杂的现实社会关系给予法律调整,使其呈现一种有序状态。”
笔者认为,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应该是司法的法治化。所谓司法法治化,就是指司法权能够按照法治化的要求在一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取得应有的宪法地位和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关于法制现代化的总体目标,有学者作出精辟的论述:“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向法制社会的转型过程,是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制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变革过程。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的历史更替过程是相当复杂的。人治与法治这一对变项涵盖了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之间的一切特性,构成了区别这两类不同的法律价值系统的基本尺度。” 现代法治是法制现代化的成果,是法的现代性的根本体现。由此决定了,评价一国法制是否实现现代化及其发展程度或阶段,必须以该国是否实现法治及其实现法治的程度为基本标准。而司法是法治的一个关键环节,它通过个案连接着作为制度的法律与作为生活中的法律,使一种制度秩序演变为一种生活秩序,直接标示着法律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效果以及法律的适用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法治现状及其程度。因此,司法现代化亦应把法治作为评价其现代化水平(程度)的根本标准。司法改革的直接目的在于实现司法现代化,而其终极目的则是通过制度变革型塑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基于此种认识,司法现代化的目标应该是司法的法治化。但司法法治化目标的实现,离不开法官的职业化。法官职业化没有自身的目的,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讲的在于形成和维护一种利益阶层,其存在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对司法现代化进程的作用来推进法治的进程,通过对司法过程的作用来实现法治的目标和理想。

三、改革与现状:司法现代化的困境与危机
回顾法院的改革历程,发轫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末的司法改革,历经二十余年的艰难探索与不懈努力,各级法院从改革庭审方式、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增加审判工作透明度、完善审判运行机制等方面着手,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坚持不懈探索和大胆改革,旨在实现我国近代历史未能完成的司法现代化,取得一些有目共睹的成就。例如,通过全面推行以公开举证、质证和认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改革,带动了诉讼证据制度、司法裁判文书和诉讼程序等相关制度的改革,改变了过去重实体、轻程序和暗箱操作等不良做法,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和不同于传统模式的现代庭审制度。又如,实行法官开庭穿法袍、用法槌,颁布实施法官职业道德规范,促进了司法文明建设,初步树立起法院和法官的良好司法形象。但从改革的效果来看,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国的司法改革并没有如决策者所希望的那样,成为提升法院和法官公信力,进而增强司法独立的有效手段,反而在某些方面加剧了已有的弊病,甚至导致新的弊病产生。” 也就是说,改革不仅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司法裁判落后的现状,反而使其陷于了欲罢不能的困境和危机之中。为什么这样说呢?基于如下基本事实:
1、司法环境不甚理想,司法权威难以树立。司法改革是一个破旧立新的过程,在旧体制被打破而新体制未能及时建立起来的时候,就必然会出现这样或哪样的一些问题。例如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裁判不公、久拖不决和办关系案、权力案、人情案和金钱案等现象;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在一些地方愈演愈烈;法官素质低下,审判作风不好,甚至存在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现象;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和告状难、申诉难等问题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导致涉法上访人数居高不下等等。这些问题是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如果社会能够理性对待,那么这正好说明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理应增强对司法改革和法院工作的理解与支持。但我们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一方面,大量社会矛盾涌现法院,而法院一时无法满足和承受全社会对其职能和法官素质的期盼和要求,从而导致法院与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对立和紧张的关系;另一方面,司法改革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经新闻媒介的暴光和社会舆论的放大,客观上又加剧了法院与社会之间的冲突,从而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不满和无情批判。一时间,面对当事人的漫骂、群众的愤怒、媒体的声讨、专家的批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们的责难,法院和法官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在这种情况下,形成了对法院工作和司法改革十分不好的社会环境和政治环境。就社会环境而言,由于人们对司法裁判现状的不满,导致司法公正形象不断受损,以至“中国法官遭遇‘公众信任危机’”,作为封面文章刊登在《中国新闻周刊》上。 一个缺乏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法院,其存在的必要性和赖以生存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就政治环境而言,在每年各级人大代表大会上,司法腐败往往被列为评议中心问题之首,法院工作报告的赞成率也因此年年不如人意,甚至出现了沈阳市中级法院工作报告未获通过的事例,在全国引起了极大反响。由于中国司法现状的不理想,使得整个社会认为,现在的问题不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问题,而是如何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党委和人大为了顺应社会民意的呼声和要求,对司法的控制和监督不断加强。
2、司法改革举步维艰,司法独立难以实现。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必须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加强领导,逐步推进,而不能各自为政,摸着石头过河。但我们的前期改革走的是一条“自下而上”的路子,往往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各地法院都争着搞“试点”和“改革”,这种各自为政的做法势必导致新的制度与现存制度之间在衔接和协调上存在矛盾,并忽视了制度背后的文化和观念的连续性,从而导致司法改革充满了矛盾,主要表现为“五个冲突”: 官本位主义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相冲突;司法权配置不科学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冲突;行政化管理模式与审判工作的自身特性相冲突;法官职业大众化与社会对法官职业化的要求相冲突;经费保障不到位与公正廉洁文明司法相冲突。这种冲突的背后,反映了司法改革深层次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
一是法官素质适应不了改革要求。法官整体素质低劣,不仅影响到法院职责的正确履行,而且影响到一些司法改革措施难以实施下去,致使改革效果大打折扣。比如庭审方式改革,它对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庭审语言技巧和快速处理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但由于法官素质适应不了上述要求,致使当庭宣判率十分低下,案件上诉率却不断上升,庭审改革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最高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所规划的改革方案和措施,在许多地方法院事实上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改革效果。第二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规划期过去两三年之后才出台,也多少说明了这个问题。
二是改革缺乏合法依据和科学论证。司法改革涉及国家宪政问题,必须谨慎从事,科学论证,通过修改法律的方式来进行。从国外司法改革的资料来看,无不通过议会立法的方式进行。但从我国司法改革的情况来看,目前所出台的各项改革措施,并不是完全从现行宪法和法律出发的,而往往超越现有法律的规定,表现出某种无序。在司法改革的大旗下,各级法院纷纷以司法改革为名,摆脱现行法律的“束缚”,进行大量的所谓的“制度创新”,有的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现有立法的规定。本来应以完善立法、建构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秩序的司法改革,反过来却是以一种“非法”的方式在运行,这不能不说一个悖论。
三是改革难以在体制层次突破。法院改革最关键的问题是司法体制改革,这个问题不突破,其他改革都无法改变法院的现状。但中国的司法改革是在一个条件不充分、状况不理想的法制环境下进行的,这就决定了司法改革一开始就步履维艰,在遇到外在阻力时甚至会出现倒退的现象。法院改革二十余年来,陈旧的司法体制依然如旧,司法独立性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导致司法地方化倾向日益严重,司法环境日益恶化。这种残酷的现实极大地挫伤了各地法院和法官的改革激情,致使各地法院的改革热情普遍下降。不仅如此,而且近年来每一个向法官独立前进的改革措施,总是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质疑和另一些措施的抵消,其中也包括法院内部的自我否定。
3、法官职业面临困惑,精英法官难以生存。法院公信力和权威受损,也使法官职业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职业,有人曾形象地将法官称为“刀尖上的舞者”。社会公众的不理解,权力执掌者的不理智,往往使法院和法官成为“出气筒”和受害者。 在这种情况下,加之法官的待遇差,理想得不到实现,职务得不到保障,使得法官职业面临困惑。主要表现在:
一是法官职业化步履维艰。从整体上来讲,我国法官现行队伍大致由正规院校分配来的法律专业毕业生、部队复员转业军人和从当地招考或通过各种途径调入或安排到法院的三类人。 法官队伍的这种人员结构,在实行司法考试之前就已形成。为了保证法官队伍的稳定,现在只能采取“老人老办法”与“新人新政策”相结合的策略。由于这些“老人”已经占据了法官的职位,等他们全部退出法官队伍,不知要等到猴年马月。因此,各地法院实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可谓是步履维艰。
二是职业文化氛围难形成。法官队伍的现状,决定了在法院内部一时难以形成法官职业文化的氛围。法官队伍组成成分的杂质化,导致了我们法官职业比较缺乏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其职业特点也处于模糊状态,因而法官之间在法律意识、职业理念、职业精神、职业品质、职业操守和法律专业知识等方面难以形成共同语言。在这种非职业文化的氛围之中,一些精英法官不仅无以用武之地,而且往往难以生存下去。据报道,呼和浩特中院前些年来进了一名法学硕士和一名博士,他们不爱参加应酬,业余时间喜欢抱着书本学习,结果被当作书呆子,后来在其他法官的取笑和排斥下离开了法院。   
三是法官职业缺乏吸引力。在中国,法官至今仍不是一个让人十分敬仰和羡慕的职业。司法改革在法院进行了二十多年,如今四十岁往上的法官几乎都完整地亲历了这一过程,可以说是踏着改革的节拍一路走过来的。但在这一年龄层次法官的言谈中,却时不时流露出想早点退休的念头。 与此相对应的另一个基本事实是,真正法科毕业的学生很少有人选择法院,更不用说是基层法院,他们甚至不惜选择干与法律职业无关的工作。而另一个令人心疼的事实是,内地法院取得司法考试资格的法官,有不少人选择离开法院,不是“孔雀东南飞”,就是“下海”当律师,甚至“跳槽”到其它党政机关去发展。另据《南方周末》报道,不少贫穷落后地区的法院已呈现“法官荒”的现象。 

四、出路与抉择:司法现代化的路径与选择
面对我国司法改革及其现代化的现状,如何使其走出困境和摆脱危机,已是摆在所有法律人面前的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的司法改革及其现代化所面临的问题很多,但其最为核心的问题应是司法现代化的路径及其选择。
(一)历史的经验教训与启迪
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始于清末。自清末变法修律开始,及至北洋军阀和国民政府时期,在构建现代司法制度方面,都是通过法官职业化的模式来进行的,并通过考试制度和中央人事控制,成功地将法政人(亦即今之法律人)推向各级审判机构,从制度层面上初步实现了我国法官职业化。从实践层面来讲,法官职业化后的司法效果如何?尽管存在不同的看法,但不乏赞誉之声。例如,梁启超于1924年评论时政时指出:“十年来国家机关之举措,无一不令人气绝。稍足以中外之望者,司法界而已。” 又如,1927年《法律评论》中的一篇评论文章也认为:“民国肇始,十有六年,政治则萎靡窳败,教育则摧残停顿,军政则纪律荡然。言及国是,几无一不令人悲观。其差强人意、稍足系中外之望者,其惟我司法界。” 另从鲁迅状告教育部(章士钊任总长)并得以胜诉等个案来看,当时的司法也不乏出色表现。从上述资料来看,尽管当时社会落后,政局腐败,且处于内外战争的状态之下,法政人的实践表现能够得到人们如此的肯定,是十分难能可贵的。国民党政权兵败大陆退守台湾之后,将过去在大陆实行的司法制度搬迁到台湾,这些制度在十年训政时期有过一些调整,但大体上沿袭了北洋政府甚至是晚清的司法制度。现今的台湾已成功实现了从传统司法向现代司法的转型,并且运作效果十分良好,其两任所谓的“总统”被台湾地方法院判决败诉就是明证。 台湾的经验表明,其通过法官职业化来构建现代司法是一条成功的道路。
新中国成立后,宣布全面废除国民党政权的“六法全书”。但在人民政权建立之初,政府对旧司法人员并没有“一棍子打死”,而是通过甄别保留了一批旧司法人员,试图对这些职业法官进行改造,使其向人民靠拢。1952年,保留的旧司法人员有6000名,占当时法院总人数的22%。 但这些旧法人员的司法观念和行为表现,与来源于革命根据地的人民司法的司法传统之间形成冲突。这些冲突在董老的一篇讲话稿中得以集中体现:“从各地报告看来,这些旧司法人员受到批评者多,受到锻炼者少,他们的表现一般是没有立场或者是反动立场,不但不能很好的为人民服务,甚至包庇与帮助反革命分子残害人民;在作风上则是严重的脱离群众,只会‘坐堂问案’,写些冗长陈腐的判决。而对人民群众的利益和党与人民政府的政策则根本不关心,相反还到处散布反动的旧法观点,起着很不好的影响。” 上述冲突表现为职业法官与大众法官之间的司法理念冲突,主要表为司法应否有立场、司法的被动性和司法的说理性等三个方面。以现今的司法理念来看,所谓旧法人员的观念并没有什么错误,但其背后则反映了人民司法与现代司法之间的隔阂问题。冲突的结果是惨烈的,旧法人员几乎全部被淘汰出局,成了旧政权的殉葬品。此后,我国法官的职业化完全让位于法官的大众化。中国司法职业化的第一次努力,至此以失败而告终。实践证明,现代法治作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是人类几千年来发展的必然结果,我们没有必要、也没有能力去重新建构出另外一套管理社会和国家的手段与制度规范。历史发展到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走法官职业化道路是我们唯一的选择,也是不可避免的必由之路。“现代社会的科学结构最紧要的就是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因为没有法律职业阶层的兴起,司法独立就无从立锥,中国现代法理型社会就不可能完成。”
(二)国内理论界的路径之争
就中国司法改革和现代化的路径选择问题,理论上存在三个不同层面的讨论:第一,在策略上存在“激进主义建构”和“保守主义进化”两种路径之分野。前者主张以理性主义的认识论为基础,主张在摧毁、消灭旧事物、旧秩序的基础上,凭借人类理性建构新事物、新秩序,认为司法改革不能老是停留在“小打小闹”和“修修补补”上,关键在于转变观念,一步到位;而后者坚持循序渐进的思想,主张从旧事物、旧秩序中演化和内生出新事物、新秩序,认为人类的理性是受时空条件制约,有着局限性和非至上性的特点,故司法改革要照顾到社会条件及其可以承受的程度。 第二,在方法上存在“法律移植”和“本土改进”两种进路之纷争。前者主张通过东西比较,发现、考察国外的司法制度;而后比之本国制度,以期能够引进或移植;后者则希望从祖宗那儿找到一项制度存在、发生的依据,以示其传统价值、国粹、本土。 第三,在内容上存在“制度进路”与“人的进路”之激烈争论。 有的认为关键在“制度进路”上,有的认为关键在“人的进路”上,还有的认为这两种进路之间的关系,就犹如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问题,在逻辑进路上分不出谁先谁后,而应齐头并进。
笔者以为,在策略进路上,“激进主义建构”和“保守主义进化”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前者易引起社会动荡而阻力重重,后者虽稳妥易推进,却致使改革进程过于缓慢。法治的历史经验表明:法治的形成,若只依靠民间力量来自发推行,一般需要漫长的历史过程;但若由政府来主导推行,则有可能在较短时间内实现。近代德国、日本与东南亚国家和地区的法治建设经验就足以说明这一点。中国实行法治,最缺少的就是时间,所以只有通过党和政府才能在较短时间内建立起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并以其掌握的政治资源推动司法现代化进程。因此,司法改革离不开党和政府的领导与支持。与此同时,司法是一套制度规范体系,故司法改革不能“以破代立”,而要通过修改和完善法律的方式来推进。所有这些表明,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成立一个全国性的领导机构,这样有利于司法改革的推进和成功。在方法进路上,“本土改进”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但问题是我们的本土资源有关现代司法的因素太少了,传统中国在现代法治坐标轴上处于负的极限值,指望通过本土资源改进来实现司法现代化,只能是一种“缘木求鱼”的想法。因此,走“法律移植”是我们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唯一出路,但进行法律移植不能仅移植制度,而要注意移植制度背后的司法理念和文化,并要尽量注意与本土资源的融合。在内容进路上,应把“人的进路”作为优先考量,通过人的现代化来带动制度的现代化。
(三)职业化进路的必然选择
无论是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制发展经验,抑或是我国司法现代化的历史经验教训,还是我国的司法现状或是理论的逻辑必然,都无可争辩地说明了一个基本事实或道理,即法官职业化是司法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法官职业化道路是司法现代化必然的路径选择。为什么这样说?这不是以人的主观好恶为根据,而是基于如下基本事实与理由:
首先,人的因素是制约我国司法现代化的主要因素。分析造成我国司法裁判现状的原因有很多,既有外在原因,也有内在原因;既有制度因素,也有人的因素,但归根到底还是人的因素。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是,人数众多,但质量堪忧,效率低下。据统计,全国法院正式在编人数是31万人,其中法官大约是20万左右,每个法官年均办案数大约在20至30件;而在国外,以美国为例,他们法官每年人均办案数大约是300至400件。 为什么我们法官的效率这么低?重要原因是法官素质不高,办不了多少案件,办案的质量也不高。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一个法治社会里,重要的是法律职业界要拥有知识和权力上的地位,但是,能否赋予他们独立的权力,又跟所谓素质问题纠缠在一起,现在已经形成这样一种循环了——因为他们素质低下,我们就不给他们独立,但是,越是不让独立,他们的素质也就愈发低下去了,这真正是一种恶性循环。中国的司法改革可能是千头万绪,但是在我看来,无论如何,人的素质可以说是首当其冲的。” 为此,有学者认为,“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极其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体制与文化传统而现实状况又如此不满意的国家来说,通过必要的制度建构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巩固,恐怕是一个比较明智而又有效率的路径选择。当然,就我国的现实而言,我们恐怕首先还是要将‘法律人’的重心放在我国的‘司法官’群体上。”
其次,法官职业化是化解当前司法困境和危机的根本出路。当前法院面临的许多问题,例如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公信力低下、告状难和司法形象不好等问题,使得法院与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冲突现象,导致法院处于一种前所未有的困境和危机之中。为了化解这种困境和危机,最高高院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开展了一系列整顿活动,但收效不十分明显,未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究其原因,除了措施和活动过于形式化以外,根本原因在于法官素质制约了改革措施的实施。当前法院所面临的困境和危机,需要通过司法改革来化解;但司法改革能否取得实效,能否获得成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素质。从这个角度来讲,解决法院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法官职业化。不言而喻,公正性是司法的生命和灵魂,也是司法制度和机构赖以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公正的司法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而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靠什么来维护和实现呢?靠法官职业化!只有法官职业化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只有法官职业化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法官职业化既是提高法律人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的基本途径,也是提高法律人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法官职业化还可以约束法律人的任性和肆意,促使法律人忠于法律和维护法律,从而保障司法工作能够体现和服从法律的意志,由此杜绝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的司法行为。此外,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不仅有利于法官职业文化的形成,而且可以促进整个社会法律文化的进步,从而能够让法官职业获得影响和变革社会的力量。法官文化能够影响人们的法制观念,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当法官的思维方式成为社会认可的一种思维习惯的时候,社会的法律意识将会大大增强,从而为法律的自觉遵守和严格执行奠定了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总之,法官职业化既是化解法院当前的困境和危机是一条根本的出路,也是实现我国司法现代化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
再次,法官职业化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障。有学者认为,尽管司法独立是、并且首先是一个政治学的命题,但这个问题在近代最先是由法官真正提出来的,并且是伴随着法官职业群体的出现而实现的;因而司法独立不是一个在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层面论证的问题,它从来都是与司法专业技能的发展密不可分的。 换言之,司法独立与法官职业化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实现了法官职业化才能实现司法独立。基于此,有学者指出,“法官基于职业的原因,使他比立法者和学者更能具体地、直接地了解现行法律中的问题,只有法官才能在程序内,通过技术化的方法平息纠纷,协调各种不同利益,使社会平稳发展。从这种意义来说,在司法改革中,法官的作用是至关重要的;法官形成一个职业群体,中国才可望实现法治。” 季卫东先生则从比较法角度认为,日本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条法制现代化经验,即“先有法律职业的尊严,然后才有法制的威严”。 由此表明,法律人的素质和法官的职业化,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中国司法之所以很难独立,除了意识原因以外,很大因素在于法官队伍素质过于低劣。现在最大的制度困境已不是司法独立,而是司法信用与声望跌至最低谷。社会民众和法律人士对于司法的预期现已出现分野,人们已不在关心和追问“司法何时独立”,而是“这样的司法凭什么独立”吗?!与此同时,法官职业化也是实现和维护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手段。“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有力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是舞台上的道具,看起来煞有其事,在实际生活中却兑不了现。” 法官职业化可以“通过集体的力量抵制外界的非正当干扰,通过职业化机制使新的法律体系得以维持、改善和在异质的文化风土中扎根,从而实现法律系统的独立性和自治。” 因此,司法独立的实现和维护都有赖于法官的职业化。
最后,法官职业化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众所周知,中国历史上一直没有形成职业法律家;也很少有法律家在历史上起主导作用。然而,人类历史发展到今天,法治成为人类不同种族、不同文化、不同制度的共同选择和价值追求,职业法律家成为时代的弄潮儿已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在这点上,中国也不例外。翻开人数法制史来看,走法官职业化道路几乎是所有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也许是唯一的必由选择。与传统社会的家庭或家庭形式的组织不同,现代组织不仅表现出严格意义上行动中的科层制品质,而且表现为以伦理职业为显著标志的专家系统。 法律的现代性同样与专家系统不可分离,法律知识成为只有经过专门训练才能掌握的技术。罗马时代的职业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英国柯克时代对从业法官的严格要求,都可以视为追求专门法律技术的形式。西方法制史表明,从法律技术到法律职业,从掌握法律技术的人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过程,使法律作为一项技术和专门知识不仅可以稳定、延续或及时更新,而且确立了法律知识超出一般科学知识的“权力”地位。马丁·洛克林的研究表明,近现代法律技术、法律职业和法律专家的出现既是受18世纪迅猛发展的自然科学方法影响的产物,也是形式主义法学亟须以确立自己的身份和正当性的产物。 法律人从实践经验中发展了赋予法律普遍性的独特推理技术和发现法律的方法,把法律发展成为自治的系统化知识体系,使其成为必须经过长期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的学识化艺术与技巧,而这不仅为法律职业、尤其是司法独立及排除外来干涉提供了合理性要求和基础,并且为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奠定了正当性基础,因为这表明了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不是来源于国家强权,而是来源于司法自身的品质,来源于法律人的学识、地位和荣誉。总之,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法律精神、技术和文化的实施者和载体,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不仅在法治的建立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历史性作用,而且是现行法治运行的基础。

五、实质与进路:法官职业化的基石与途径
作为“职业”(Profession),在西方传统意义上,主要指具有某种学识,而享有特权并承担特殊责任的某些特定的服务性行业。但在职业主义者看来,不是所有行业都能成为一种社会认可的职业,作为一种社会职业,一般应具备如下三个基本特征:(1)建基于深奥理论基础上的专业技术,以区别于仅满足实用技巧的工匠型专才;(2)为公众服务的宗旨,其活动有别于追逐私利的商业或营业(Business)。(3)形成某种具有资格认定、纪律惩戒和身份保障等一整套规章制度的自治性团体,以区别于一般的“工种”(Occupation)。 用一句话来概括,与一般的行业相比,职业的主要特征在于其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换言之,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是作为一个职业的三大基石。 在近现代社会,一个职业最为重要的品质是其职业声望,这既是该职业得到社会认可和尊重的前提,也是该职业得以安身立命的基础。与职业三大基石相对应的是,法律职业声望的获得取决于如下三个重要的职业品质要求:一是职业能力,指法律职业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二是职业精神,指法律职业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服务;三是职业自治,指法律职业者须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法律职业声望与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在于:职业能力使法律职业者握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职业精神使法律职业具有高尚情操,而职业能力和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法律职业者在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其他成员所尊崇的崇高职业声望。 在制度史上,考察西方社会的法律职业发展,可以把其渊源直追溯到古罗马,但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则产生于l8、l9世纪。 其最为显著的特征在于法律职业获得空前的职业声望,具备了法律职业的上述三个重要的品质要求。
在实行多年司法改革之后,最高法院终于在2002年7月份明确提出了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并颁布了《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但根据法律职业的品质要求来分析,法院系统对法官职业化的认识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从策略上来看,最高法院仅仅把法官职业化当作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而没有认识到法官职业化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应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实行由人的现代化带动制度的现代化;其次,从内容上来看,《若干意见》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本内容归结为职业准入、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保障和职业监督七个方面,忽视了法官职业化的自治性和公共性两个最为关键性的内容;再次,从措施上来看,法院当前所实行的法官等级制度、错案追究制、审判长选任制、院子引咎辞职制、法官竞争上岗等改革措施,与法官职业化的目标和要求都背道而驰。而看似与法官职业化要求相一致的法官协会,只是官本位制的另一翻本,并且对法官职业化的实际运作不起任何作用。总之,当前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没有抓住当前法院普遍存在的“三化”问题,即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的行政化和法官职业大众化,从而导致法官职业化的实践效果不大理想。现在的问题是,我们应该如何理解和建构法官职业化?有学者指出:“中国法院必须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逐渐形成自身的制度逻辑和现代的司法职业传统。” 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法院自身的制度逻辑,还是现代的司法职业传统,都必须从正确认识法官职业化的三大基石做起,并以次作为基础来构建法官的制度逻辑和职业传统。
(一)专业化:作为法官职业化前提要素的职业能力
专业与职业是两个联系紧密的概念。专业(profession)一词源于拉丁语,其原意是指公开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和信仰;后来,与专业相联系的词是行业(trade),包含着中世纪手工业行会所保留的对其专门知识和技能的控制,只能传授给本门派的人,从而具有一种神秘色彩;再后来,与专业相关的概念是职业。社会学家卡尔·桑德斯和威尔逊在《专业》一书中指出,“所谓专业,是指一群人在从事一种需要专门技术的职业,是一种需要特殊智力来培养和完成的职业,其目的在于提供专门性的服务。” “职业是这样的一种工作,人们认为它不仅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一般的‘聪明能干’,而且还要有一套专门化的但相对(有时则是高度)抽象的科学知识或其他认为该领域内有某种智识结构体系的知识,例如神学、法律或军事科学。” 上述学者的论述表明,职业是以专业性作为基础的,没有自己独特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没有能够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职业能力,其职业的正当性就难以获得社会认同。肖杨院长一再提出要不断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其根本原因就在此。
现代社会的利益主体多元化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已经内在地呼唤法官职业的非大众化,现代司法活动要求法官必须运用独特的思考方式和专业的法律方法和司法技术,来应对和处理日益复杂的法律争议和专业性法律问题。法官职业的专业性,是划分传统型法院与现代型法院的重要标准,其集中表现在如下五个方面: (1)法官的司法活动具有独特的知识性、技术性,它要求法官具备专门的法律知识、相应的实践经验和独特的判断推理等思考方式;(2)法官应当具备独特、严格的职业标准;(3)建立系统的职业培训制度;(4)建立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5)职业共同体意识与制度的形成。在上述专业因素中,法律思维是作为法律人区别一般人的逻辑基础,也是法律共同体形成的思维纽带,是法律职业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这正如季卫东先生所指出的,在现代国家中职业法律家之所以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不仅由于他们掌握了法律知识和专业技术,具有技术理性,而且尤其重要的是他们通过法学教育和实践体验所形成的独特的思考方式(法律思维方式)适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 法律思维不仅是一种解决法律问题、认知法律规律的一种思维能力,而且是一种正确处理法律事务的方法和技术,因而它理所当然地应成为整个法律职业的职业基础,也是该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的重要标志。维系法官职业的专业性,与职业教育、职业准入和职业晋升等制度因素紧密相联。因此,实现法官职业专业性的基本途径,在于建立、改革和完善如下基本制度:
1、改革和完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法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通过长期理论学习和实践体悟才获得的。由此决定了,法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与相应的法律教育密不可分。而作为现代意义上的法律职业,其直接来源于现代法律教育模式的创新。一般而言,现代法律职业人才的培养模式包括三个不可或缺的基本环节:一是法律基础教育。其教育的主要任务是系统传授法学理论知识,培养基本的法律思维,形成崇法意识,是一种学科教育与人文教育相结合的素质教育。其培养的学生一部分人通过研究生考试进入理论法学教育渠道,成为国家法学研究人才,另一部分则通过司法考试进入法律职业教育渠道,成为国家法律应用人才;二是法律职业教育。其教育的主要任务是系统传授基本的法律职业技能,继续培养法律思维能力,形成应有的职业素养和职业精神,这是一种法律专业技能和法律职业精神与品格相结合的专门教育;三是职业继续教育。其教育的任务则是更新、补充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这是一种法律职业者的工作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终身教育。在上述三种法律教育中,法律职业教育是我国现行法律教育体系中最为缺乏的一个基本环节,法律人在进入法律职业之前都没有经过职前的法律职业教育;而职业继续教育则是近几年在法院系统内部才初步建立起来。因此,完善法律职业教育体系,应尽快建立统一的法律职业教育,其教育的对象是通过司法考试合格的人;这些人经过法律职业教育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才能从事相应的法律职业。
2、改革和完善法官遴选与晋升制度。我国于1995年制定和颁布了《法官法》,初步从法律上改变了以前对选任法官几乎没有任何任职条件的作法;此后不久,我们又通过《法官法》修正案,提高了法官的任职条件和要求,实行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从而为保障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同质性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但尽管如此,与发达国家对法官的任职要求相比较,《法官法》对法官准入门槛的设置仍然很低。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取决于法官队伍的同质化,即法官职业群体在价值取向、行为模式和职业伦理等方面的公通和一致的趋势;而法官队伍的同质化又与法官选任制度紧密相关。就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而言,需着手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提高初任法官的资格条件,完善初任法官的选任机制。作为初任法官的资格条件,除了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和取得司法考试资格外,急需提高的是法律实践经历的年限,即最低年限应为5年,并将选任对象限定于律师和检察官群体。与此同时,取消中级和基层法院招录初任法官的权力,统一由高级法院会同同级人事部门进行招录。二是实行法官逐级遴选制,创建法官队伍良性循环机制。法官职业是一项知识理性与实践理性相结合的精英式职业,而对于上级法院的法官则更是如此。因此,上级法院的法官原则上应该逐级从下级法官的法官中择优遴选,以促进法律人才和法官队伍的良性循环。如北京高院近两年已不再直接录用大学毕业生,而推行从下级法院优秀法官挑选到上级法院的法官遴选制度。 为了保证遴选机制的正常运作,应建立一个中立的遴选机构,由高级法官、法学专家和知名人士组成,并建立相应的科学和公正的遴选程序。三是分流和整合现行法官队伍。在现行法官队伍中,取得司法考试资格的所占比例十分有限,大部分是在《法官法》颁布实施之前被任命法官的。而这部分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一部分素质不高的法官占据了法官职位,致使取得司法考试资格的难以被任命法官,已严重影响了法官队伍的同质化。因此,对这些不符合法官任职资格条件的法官应该实行分流和整合,让一些年龄偏大的法官实行提前退养,让一些年青的法官改任司法辅助人员,同时招录一批合格人员冲实法官队伍,以促进法官队伍的同质化。
  3、实行法官员额制和分类管理制度。据资料统计,截止2001年底我国法官总人数为30万余人,分部在全国3000多个法院之中,按当年全国总人口计,每4300人左右便有一名法官,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大约每11万人有一名全职法官相比确实太多了。 我国法官人数之所以这么庞大,一方面是由于没有法官员额制度而导致法官人数不断膨胀,另一方面由于没有实行分类管理制度而将其他非人员统计为法官。因此,实行法官员额制和分类管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然措施。实行法官员额制,应根据法院所辖地区的人口和案件数,结合法院的审级和职能,按照基础法院比例高于上级法院的原则进行确定,并以立法方式予以固定,只有在法官职位存在空缺的情况下,才能从合格人选中予以候补。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即将职业法官与非职业法官(如陪审员等)、司法辅助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官和法警等)和司法行政人员分开,不隶属法院内部人事部门管理,突出职业法官的法定地位和自我管理特点。
(二)公共性:作为法官职业化核心要素的职业精神
法官被视为正义的使者,公正的守护神。法官的职责是居中裁判,司法权被定位为介于个人、社会与国家之间的中间力量。由此决定了,法官职业具有公共性的特点:首先,角色定位的公共性。法官角色在司法的早期源于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他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以中立者的身份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现代社会,基于社会存在不同阶层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决定了法官和法院不能隶属于任何社会阶层和利益集团,必须将其角色地位为整个社会公众服务,以保证其角色的中立性。诚如马克思所言:“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 其次,价值理念的公共性。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在价值理念上形成一致共识,这种共识就是规则之治、道德无涉、权利至上,从而变动不居的意识形态、强力本性的政治干涉、金钱规则的利益导向、陈规陋习的纲常伦理均不再成为左右法律共同体成员行为的外力,司法有望成为一种真正自主的事业。最后,职业认同的公共性。法官职业区别于一般职业,在于其娴熟的专业技术建立于深厚的学理基础之上,经由系统的专业理论学习而将学理素养内化为共同的职业意识、行为模式和价值理念,并按照一定的技术规则行事以确保这种共识的实现。
  法官职业的公共性,源于法官的职业信仰,并具体体现为一种职业精神。任何一项伟大的事业能够得到发展,都源于事业追求者坚定的事业信仰。信仰问题是一个人从事一项事业的精神支柱。法官的职业信仰是法官的共同精神追求,其核心是对法治精神和价值的追求,具体表现为法官的理想信念、职业理性、职业意识、职业情感、职业品格、职业精神、职业技术和职业道德等意识形态。如果法官缺乏职业信仰和精神追求,没有树立起法律至上、法律至贵、法律至尊和法律至信的理想信念,没有一种“唯法是从”的司法品格,那么法官在裁判案件过程中就会偏离职业信仰的价值目标,就会丧失职业理性而恣意妄为,就会面对权力、金钱、美色和人情等因素的干扰或诱惑而偏离公正的司法立场,就会为了私利而扭曲法律精神,为了偏颇而植入个人情感。树立坚定的职业信仰,能够让法官耐得住寂寞与孤独,能够让法官保持司法良知和职业理性,从而守望司法的公正和社会正义。法律职业对于法官而言,不仅仅是一种谋生的手段,而是为之献身的一项伟大事业。职业信仰是法官职业道德衍生的基础,也是法官自律机制建构的前提。法官对法律的信仰,意味着法律在法官心目神圣不可侵犯,从而促使法官把维护公平与正义作为一种职业信念,深深地扎根于心灵之中。职业信仰还直接决定了法官的司法动机和价值目标,并给予法官以克服任何困难的强大勇气和精神支持,从而使法官具有无比坚强的护法精神和坚决勇敢的崇法品格。这种对法律终极价值的追求,带动了法官于职业生涯中内心无比严格的理性自律,为法官严格司法、公正裁决提供了无比巨大的精神动力。因此,职业信仰是法官职业理性的基石,也是法官职业规范和职业理性得以衍生和发挥约束力的基点。
实现法官职业公共性的基本途径在于:首先,从制度上保障司法权的整体独立,这是实现法官职业公共性的前提条件。司法独立作为一项被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司法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也是现代司法制度确立的基础。该原则确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司法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院和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从而保证法院真正成为人们抵制专横权力,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从制度上保障司法独立,关键是要实现法院管理体制独立,从形式上来讲,就是要将“块块领导”改为“条条领导”,防止司法权的地方化;从内容上来讲,就是要讲维系审判活动的人、财、物等司法行政权力改为中央统一行使。为此,从根本上来讲,应打破目前法院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做法,实行跨行政区域设置法院,从地域上阻隔地方权力对司法的不当影响。其次,从文化上培养和塑造法官的职业意识和职业精神,这是实现法官职业公共性的关键内容。换言之,就是要大力加强法官文化建设。所谓法官文化,是它是指法官群体在长期司法裁判实践中所形成的与其职业相适应的思维方式、知识系统、价值取向、审美情趣和社会心理,以及对法官精神领域产生直接影响的物质文化、制度文化的总和。法官文化是司法传统的继承和发展,也是法官职业信仰、职业意识、职业精神、职业品格等职业意识形态的集中反映。文化的作用在于,它能够以一种“春雨润物细无声”的方式来影响和塑造人,对人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法官的职业意识和职业精神不会自己形成,需要先进的法官文化予以滋润和塑造。努力营造法官文化氛围,有助于法官职业意识和职业精神性的养成。
  (三)自治性:作为法官职业化关键因素的职业自治
法治的实质是法律自治。法学家昂格尔认为,“作为法律秩序的法律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他进一步指出,法律的这种自治性表现在法的实在内容、机构、方法和职业四个方面;亦即表明法律自治存在一套“自治的法律知识体系”、“自治的法律运行机制”、“自治的法律方法技术”和“自治的法律人”。 法官职业的自治,在于“通过集体的力量抵制外界的非正当干扰,通过职业化机制使新的法律体系得以维持、改善和在异质的文化风土中扎根,从而实现法律系统的独立性和自治”;同时,促使“在法律内部形成一种互相约束的局面,以规章制度中固有的认识论模式去抑制个别人的恣意。” 正是在这样的过程中,才逐渐形成了良好的法治传统。实现法官职业自治性的途径,在于构建和完善如下基本制度或机制:
  1、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职业自治的前提。法官职业是一项高度自治和独立的职业,这是司法工作的性质和职责决定的。为了维护法官职业的自治和独立,保证法官专心于司法裁判和只服从法律的意志,西方法治国家十分重视从制度上给予法官职业提供充分保障。 一般来讲,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如下几项内容:一是法官的身份保障。即法官一经任命,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法定的事由和法定程序,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为了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界的干扰,目前世界多数国家实行法官终身制或不可更换制。二是法官的薪金保障。1983年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规定:“法官的薪俸及退休金应当充分,与其地位、尊严和责任相称。”鉴于法官职业的重要性,世界多数国家实行法官高薪制,并普遍高于公务员,而且明确规定法官薪金在任期内只能增强不能减少。给予和保障法官高薪,既是对法官高素质和工作重要性的肯定,也是维护法官独立和职业尊严的需要。三是法官的司法豁免权。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16条规定:“在不损害任何纪律惩戒程序或者根据国家法律上诉或要求国家补偿的权利的情况下,法官个人应免予其在履行司法职责时的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受到要求赔偿金钱损失的民事诉讼。”该规定是关于法官司法豁免权的重要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法官在履行司法职务的过程中的行为和言论,享有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的权利,并对其履行职务的有关事务享有免予出庭作证义务的特权。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最为薄弱的环节之一,是我们今后必须重视和加强建设的重要内容。
  2、建立法官自我管理机制:职业自治的关键。建立法官自我管理机制,核心内容或目的是维护法官的独立和中立。法官独立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保证法官公正无私的裁判案件。根据1982年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的规定,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包括:首先,法官的实质独立。亦即法官的职能独立,指法官在履行职务时,除法律和良知外,不受任何干涉。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其次,法官的身份独立。即法官的职位、任期和薪金应有适当的保障。法官在任职期间非因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调换工作和予以弹劾。再次,法官的整体独立。即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新闻媒体、大众舆论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保持集体的独立。最后,法官的内部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司法职责过程中应独立于同僚和上级法院的法官,亦即“禁止法官之上法官的原则”。为了保证法官的内部独立,法官履行职责的过程免受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之审查和干涉,法官的任职条件的改变及其升职、惩戒和免职等事项,不应由法院内部行政领导或上级法院的法官直接控制和操纵,而应由专门机构依法定事由和公正程序进行。
基于上述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和要求,法官群体作为一该特殊的职业群体,一般实行自我管理机制,体现为一种高度的职业自治。在该职业群体中,没有上下级的概念,所有法官都是平等的一员,彼此之间没有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这是法官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特别是行政公务员)最为显著的特征。但反观我国司法现状,法官之间不仅存在等级差别,而且存在严重的官本位和行政化管理现象,严重压制了法官的个性和能力的发展,并对法官的独立和中立造成致命的影响,是制约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最为主要的内部障碍。正如有学者分析所指出的,“作为单位的法院,在审判、政治和社会保障三个功能中,弱化的是审判功能;作为干部的法官,在‘突出政治’、‘哪里需要哪里去’、‘干一行爱一行’的要求和‘级别决定待遇’、‘领导决定前途’的条件下,不存在职业认同”, 法官职业化因此而难以形成。由于缺乏独立和中立的机制与职业文化氛围,精英法官不仅难以有所作为,而且往往难以立足。与此同时,法院内部行政化管理机制和官本位的制度安排,导致法官职能发生严重错位,致使专司办案的法官越来越少。中国法官的晋升制度,基本上是从书记员干起,然后是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副院长和院长。这种官本位而非业务精英金子塔式的晋升途径,造成一个有趣的现象是,级别越低的办案越多,级别越高的办案越少,直到院长一级基本不办案,由此造成办案的法官越来越少。我国各级法院虽有号称21万的宏大法官阵容,却只有三分之一的法官在审理案件,而且其中多数还是年轻的助理审判员。 如此之多的资深法官并不直接审理案件,而是看着其他普通法官在办案,这在世界各国都是一个奇怪的现象。因此,法官职业化建设应首先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内部行政化管理机制和官本位的制度安排,取消内部行政化审批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起符合司法裁判规律的保障法官独立和中立的内部运行机制。具体讲:一是改变法官待遇与行政级别挂钩的做法,同一级法院的法官应享受大致相同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二是减少行政职位的设置及其职权作用,明确院长和庭长不能干涉法官独立审判的基本原则,并确立司法行政管理为司法审判服务和审判职务优先原则,形成有利于凸现法官中心地位、确保法官独立和中立以及符合司法裁判活动规律的科学管理运行机制;三是取消内部行政化审批制度和审判委员会制度,明确法官办案个人负责制;四是建立法官会议制度,改革现行法院内部行政管理制度,由全体法官对法院内部司法行政实行民主管理,从而保障司法行政管理职能服从和服务于司法裁判职能,以促进司法裁判工作的健康发展。
  3、完善法官职业约束机制:职业自治的保证。柏拉图曾说过:“假若给圣人和小人同样的无制约的力量,就会发现他们都会跟着利益走。” 因此,虽然法官素质和品质很高,但是基于人性的弱点,必要建立和完善法官制约约束机制,这是维护法官职业自治的重要保证。法官职业约束机制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自律机制,指法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另一部分是他律机制,指法官的惩戒程序和弹劾机制。这两部分互为补充,以前者作为根本,以后者作为保证。就自律机制而言,我国虽已从制度层面建立起来了,但正如肖扬院长在分析法官队伍现状时所指出的:“我们法官队伍比较缺乏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其职业特点处于模糊状态,不仅在法律意识、法律专业知识上难以形成共同语言,而且在职业伦理、职业操守方面难以达成共识,内部自律机制因而难以有效建立。”因此,需要强化法官的同质化和职业认同感,逐步发挥内部自律机制的功效。就他律机制而言,需建立和完善法官的惩戒程序和弹劾机制,建立一个独立于法院和法官的惩戒机构,完善相应的惩戒程序,并以法律方式确立法官弹劾机制,明确法官弹劾的法定事由和程序。
  综上所述,法官职业化建设应明确和突出法官职业的三大基石,围绕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采取确实可行的措施来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历史进程。若能如此,我们将完全有理由相信,法官职业的明天会更加美好!中国的司法现代化一定会实现!!中国的法治时代也一定会早日到来!!!

案件快报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条案件快报:

  • 下一条案件快报: 没有了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文章
    “包二奶”可以界定为重婚吗
    对构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
    行政审判驾驭庭审之体验
    英国量刑程序的评析与借鉴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Copyright (2007) Yunmeng Court , 云梦法院 , All rights reserved.
    最佳分辨率 1024*768 | 下载 Flash 插件 | 设计策划:云梦广电传媒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