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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国量刑程序的评析与借鉴 | |||||
作者:杨志斌 案件快报来源:湖北法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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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English Sentencing Procedure YANG Zhi-bin Abstract: Sentencing procedure is an important issue concerning sentencing fairness. English sentencing procedure has the feature of specification and complexity. There are also some typical sentencing regulations in English sentencing procedure, such as pre-sentence report and the announcement of the reasons for sentencing, which have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ensuring sentencing fairness. By contrast, there is no regulation about Chinese sentencing procedure. In order to ensure sentencing fairness, China should get some valuable references from English sentencing procedure to establish some typical rules on Chinese sentencing procedure.. Key Words: sentencing; procedure; comparison 一、导论 在英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截然分开的。 刑法理论上的量刑概念常常与量刑程序联系在一起。如,英国量刑咨询专家小组的主席沃思克(Wasik)教授在其2003年的专著《艾明斯论量刑(Emmins on Sentencing)》一书中指出,“量刑是指法院在被告人认罪或者证实有罪时对被告人作出处理的有关活动。换句话说,量刑活动是从一个被指控犯罪的人从‘犯罪嫌疑人’变成‘罪犯’时开始产生的。”[1] 在论述量刑程序之前,有必要了解英国量刑主体,即英国刑事法院系统。在英国,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法院,包括上议院、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高级法院王座法庭、刑事法院和治安法院,另外还有两个比较特殊的法院,欧洲法院和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刑事案件也有管辖权,整个刑事法院的审级情况如下图所示: 1、初审法院 在英国,作为量刑主体的初审法院主要是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根据初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英国的刑事犯罪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可起诉罪(indictable only offences),即只能由刑事法院审理的犯罪,是较为严重的犯罪,应该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理。例如:预谋杀人罪、非预谋杀人罪、强奸罪等。这些罪名主要是普通法规定的犯罪而非制定法规定的犯罪。第二,简易罪(或称即决罪)(summary offences),即在治安法院审理的、没有陪审团参加的、较轻微的犯罪,如《道路交通法》规定的驾驶方面的犯罪。简易罪大都是制定法所规定的犯罪。第三,或可起诉或可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犯罪(triable either way offences),即可以由被告人选择法院审理的犯罪,既可以由治安法官审理,也按可起诉罪在刑事法院审理,被称为混合罪(hybrid offences),包括攻击罪、刑事损害罪(超过5000英镑)及《英国1968年盗窃罪法》规定的许多犯罪,但不包括敲诈勒索罪和某些入室盗窃罪。 (1)治安法院 治安法院审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包括简易罪和或可起诉或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犯罪。据2005年的最新统计,英国大概98%的刑事案件都由治安法院审理。[2]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一般由3名治安法官组成合议庭以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审判开始于起诉状的宣读,如果被告人答辩有罪,就不需出示证据和传唤证人,治安法官可直接进行量刑;如果被告作无罪答辩,就需要传唤证人进行询问,在双方作终结性发言后,由治安法官宣告判决。在进行可起诉罪的预审时,治安法官可以独任或者2人一起参加审问,如果被告承认有罪,则直接交付刑事法院审判;如果被告否认有罪,则需对追诉者之证据作书面审查,以决定案件是否应交付审判。因案情简单,加上审理程序不严格,治安法官审理的案件往往从收案到结案只需要几天的时间,非常迅速。 在治安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通常是治安法官,包括两种类型:(1)非职业法官,或称为太平绅士,通常是非法律专业(没有法律专业职称,虽然法律专业职称并不是成为太平绅士的障碍),无薪(只有津贴),自愿者,通过提名任命或者申请任命,受过培训,通常有法律专业的书记官就法律问题提出建议。兼职,每年26个半天工作日。(2)领薪治安法官。现在,称为区法官(district judge),系全日制职业法官。 治安法官和区法官(治安法院)通常都身兼两职,既审理案件,又决定被告是否有罪,在被告被证实有罪或者认罪时,治安法官和区法官负责量刑。 治安法官和区法官(治安法官)的量刑职权表现在对单项犯罪最高监禁刑为6个月,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犯罪合并处罚的职权为12个月监禁刑。根据《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的规定,治安法官的权限增加到对单项犯罪12个月,对多个犯罪数罪并罚为最高15个月监禁。罚金最高权限为5000英镑,但对于有些犯罪,例如污染环境的犯罪,最高罚金是20000英镑。 (2)刑事法院 是审理刑事案件的中心法院,遍及英格兰和威尔士。位于伦敦的中心刑事法院称为“老贝利”(old Balley)。刑事法院坐庭审案的法官可以是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区法院和非职业法官,即记录法官(recorders)和太平绅士(治安法官)。 刑事法院负责审理可起诉罪,对于或起诉或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犯罪,在治安法院不愿审理或者被告选择刑事法院审理时,由刑事法院负责审理。 在被告不认罪时,通常由一名法官和12人组成的陪审团审理。法官负责决定法律问题和对陪审团作案情总结。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即相应地决定被告是有罪还是无罪。在被告被证实有罪之时,法官的作用就是负责量刑。 2、上诉审法院包括:(1)上议院,可以审理刑事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既可以是来自上诉法院刑庭又可以是来自王座法庭分庭法院的上诉案件。(2)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最初,英国上诉法院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而设立的。但1907年,又设立了刑事上诉法院,负责审理刑事上诉案件。1966年刑事上诉法院被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代替,法院院长是首席高等大法官,有权审理来自刑事法院对量刑或者定罪的上诉,但不审理王座法庭的案件。王座法庭分庭法院的案件直接上诉到上议院。(3)高等法院王座分庭法院,审理来自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的上诉案件,这种上诉既可以由被告人提出也可以由公诉方提出。(4)刑事法院,也具有上诉审管辖权。审理来自治安法院的被告人对定罪和(或)量刑的上诉。 二、英国量刑程序的主要特点 一般来说,英国量刑程序包括三个不同的阶段:查明有关量刑的犯罪行为的事实和罪犯的性格、犯罪前科等情况;宣读量刑前报告;听取辩护人或者罪犯本人有关减轻情节的陈述。[3] 第一个阶段:查明有关量刑的犯罪事实和罪犯的前科情况 如果被告人认罪,在定罪与量刑之间的第一个阶段通常是由公诉人总结犯罪行为的事实。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公诉人对犯罪行为的总结陈词就被免除,因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将通过庭审程序进行,即在量刑程序之前进行,通常是由陪审团来定罪。 公诉人陈词将简要叙述犯罪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是盗窃罪,就应当指出盗窃财物的价值,如果是暴力犯罪,则需要指出有关被害人的伤情情况,被害人是否经过医院治疗及是否康复等。如果是背信方面的犯罪,则要指出罪犯所处的地位等;如果是毒品犯罪,则需要指出毒品的重量或者数量等。如果是性犯罪,则要指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及是否使用暴力等。 在这一过程中,公诉方应该保持中立的态度,这是英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公诉人如果试图影响法官对罪犯重判,将是错误的作法。 在总结犯罪事实之后,或者在被告人不认罪但被宣判有罪之后,公诉方就罪犯的性格和前科情况进行举证。通常是,由公诉人宣读由警察事先准备的有关犯罪前科报告(antecedents),包括罪犯的详细个人信息和有关前罪记录情况。如果罪犯没有异议,公诉方就简要地叙述罪犯的前罪事实情况。如果罪犯对有关前科事实提出异议,则会传唤警察作证,双方进行交叉询问。 第二个阶段:宣读量刑前报告 在有关罪犯的前罪记录举证完毕之后,法院开始考虑有关罪犯的量刑前报告情况。通常,报告的目的是给法官提供罪犯的性格、社会环境等事实情况。目前,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接受和考虑量刑前报告。 量刑前报告一般被要求事先准备,如果被告人被定罪以后,没有量刑前报告,法院为获取量刑前报告,通常会休庭以便准备量刑前报告。 量刑前报告(pre-sentence reports: PSRs),是量刑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种报告,以前称作社会调查报告(social inquiry report)。通常是由英国保护观察署(probation service)的官员提供,对于青少年犯,由地方青少年犯罪合作队提供。随着量刑问题的逐渐复杂化,量刑前报告的作用变得越来越重要。量刑前报告将要求提供较为具体的信息,除有关涉及量刑建议的事实情况之外,还包括有关罪犯的性格、社会背景、教育记录、职业及涉及罪犯前途的一些详细信息。 《英国1991年刑事审判法》确定了量刑前报告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的重要作用,规定量刑前报告的目的是帮助法官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程度的同时,又应通过考虑罪犯是否适宜社区刑罚的方式来考虑罪犯的利益。为了达到这个目的,1992年英国内政部确立了量刑前报告的国家标准,以后在1995年和2000年进行了修改,该标准包括统一的格式及内容。如2000年的标准规定,量刑前报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而且其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其一,“对犯罪行为的分析”,包括罪犯对犯罪的态度和对其给被害人造成后果的认识。其二,“对罪犯的评价”,包括有关罪犯的个人背景,例如居住或者就业问题等。其三,“对公众危险和再犯可能性的评价”。除此之外,量刑前报告还应该包括一项清楚的和切合实际的量刑建议。该标准还规定,量刑前报告应当是客观的、公正的、避免歧视的、平衡的、明确的和事实正确的。[4] 《英国1991年刑事审判法》同时强调法官在适用监禁刑或者限制性较强的社区刑罚时,必须考虑量刑前报告,以便确保对于可能判处监禁刑的罪犯都应享有充分考虑量刑前报告的权利。但是,由于量刑前报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而,遭到部分法官的反对。据此,《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允许法院在认为“不必要时”可以不使用量刑前报告。但是这又引起另外的担忧,因为这种规定会引起不同程度的歧视,如研究表明黑人罪犯如果不认罪,更多的是被判处监禁;有15%的成年罪犯在没有量刑前报告的情况下被判处监禁,但社区刑的适用很少有缺少量刑前报告的。[5] 因而,《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56条规定,对于监禁刑或者社区刑,法院有义务获取量刑前报告。对于成年罪犯,在犯罪行为极其严重时,如携带武器进行抢劫。只有在法院有充分理由认为没有必要使用量刑前报告时,才可以不用获取量刑前报告。然而,对于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罪犯,法院必须考虑量刑前报告。 该法还规定,量刑前报告由地方保护观察官员或者对于18周岁以下的罪犯,由社会工作者或者青少年犯罪合作队的成员提供。报告中应当包含罪犯的背景资料及适宜被告的有关刑罚的建议等。 在量刑程序的第二阶段,除宣读量刑前报告以外,法院还应当考虑其他报告。如根据《英国1983年医疗健康法案》第37条和38条的规定,在罪犯体现精神异常时,法院必须获取有关罪犯的医疗报告。除医疗报告外,《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规定,法院还必须考虑14周岁及以上的罪犯量刑前的毒品检测报告,以确定罪犯是否服用A类毒品。这种报告会对量刑有所帮助,如果有证据表明罪犯滥用毒品,法院就会在适用社区刑时,考虑对罪犯进行毒品矫正。 第三个阶段:辩护人或者罪犯本人提出有关减轻量刑的事实 在法院宣读完量刑前报告之后,辩护方可以开始进行有关量刑减轻情节的陈述。但是,公诉方无权进行“量刑加重情节”的陈述。因为这是量刑程序中的一个阶段,不同于定罪审理程序。 在这个阶段,辩护方可以就有关犯罪事实、罪犯对犯罪的态度、罪犯的个人环境、罪犯的悔罪情况、自愿赔偿及其他减轻情节等发表意见。同时,在必要时还可以传唤证人就罪犯的有关良好品行等情况进行作证。 通常,在辩护人发表完关于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之后,法官会允许罪犯进行最后的陈述。 三、英国量刑上诉程序 如上有关英国刑事法院的审级图表所示,英国对刑事案件的上诉审法院,包括刑事法院、高等法院王座法庭、上诉法院刑事庭和上议院,分别负责管辖初审法院,即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的对定罪或者量刑或者法律问题的上诉。 1、对治安法院量刑不服的上诉 由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是对量刑不服提起的上诉,通常有两种途经: (1)上诉至刑事法院 对治安法院量刑不服的上诉绝大部分由刑事法院审理。通常,对治安法院量刑不服的上诉只能由被告人提起,公诉方无权对量刑畸轻问题将案件上诉至刑事法院。被告人享有绝对的和自动的上诉权,无需经过法院的许可,可以在法院宣判后21天之内,单纯对量刑问题或者在不认罪时对量刑和定罪问题同时提出上诉。被告人可以对治安法院所适用的任何刑罚或者命令提起上诉,包括免刑释放、剥夺驾驶资格和赔偿令等等。 刑事法院审理对量刑不服的案件时,一般由一名巡回法官或者记录法官与2名治安法院共同审理。由治安法官参与上诉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在刑事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法官能够全面了解治安法院的量刑实际。刑事法院的审理方式是对定罪与量刑之间的程序进行重新听审,也可能增加一些诉讼材料,例如,更新后的量刑前报告。判决将以多数的方式作出,这样,在理论上,治安法官的意见可能会占据多数,但治安法官必须接受职业法官对有关上诉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审理的结果可能是维持治安法院的判决,也可能是减轻原判刑罚,甚至还可能增加刑罚,虽然实践中很少有增加处罚的案例出现,因为对不服治安法院量刑的上诉,刑事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其目的在于对不当的上诉进行威慑,而且上诉人还可能承担支付起诉费用的上诉失败的后果。[6] 在宣告对治安法院上诉案件的判决时,刑事法院只是以口头形式简要地解释判决理由。因而,刑事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方式充分体现了快捷和方便的特点,但刑事法院的判决很难成为给治安法院制定量刑指南的指导性判决。通常,刑事法院的判决将简要地传达给治安法院的书记官。 在英国,刑事法院对治安法院量刑不服的上诉案件所作判决,还可能会被当事人以案情陈述(case stated)的形式继续上诉,同时还可能进行司法复查。 (2)上诉至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分庭法院 这类案件只占很小的一部分。无论被告人还是检察官对治安法院判决中的量刑部分不服都可以向高等法院王座法庭上诉,但条件是,上诉理由必须是有关量刑的决定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或者是治安法院的量刑判决走出了其量刑权限规定。如果被告人选择向高等法院王座法庭上诉,就会自动失去向刑事法院上诉的权利。 通常,这种上诉是以案情陈述的形式进行的。上诉要在判决宣告后的21天内提出。治安法院要制作一份有关该案事实、法律问题及管辖权的文件。高等法院审理时,通常由3名法官组成,其中包括2名高等法院法官和一名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审理案件的方式是就法律问题进行论辩,而不是对案件进行重新听审。判决的结果将会是推翻、维持或者改判,还可以发回重审。 对于刑事法院审理治安法院上诉案件后所作判决,仍然可以以案情陈述方式上诉到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其审判方式与上述相同。[7] 2、对刑事法院量刑不服的上诉 对刑事法院量刑判决不服的上诉,将由上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理。这是自1907年英国设立刑事上诉法院以来的惯例。 通常,上诉需要得到原审法院或者上诉法院的许可,而且必须在原判作出后的28天内提出。 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是采取听审方式进行,可以由2名或者3名法官进行,其组成可以是上诉法院的常任高级法官,也可以由1名上诉法院的常任高级法院和2名高等法院的法官组成。在2名法官意见存在分歧时,将重新组成审判庭,由3名法官进行重新听审。 与刑事法院审理治安法院的上诉案件所不同的是,上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时,必须遵守上诉不加刑原则。 如前所述,英国刑事上诉法院一直担任着制定量刑原则和量刑标准的重要角色。这种任务是通过制定指导性判决的方法完成的。在英国量刑指南委员会成立之前,量刑指南都是上诉法院在量刑咨询专家小组的指导下制定的。目前,英国有关量刑的标准,由英国量刑指南委员会负责制定。但上诉法院仍然承担着以指导性判决制定量刑指南的任务,不过主要是有关英国量刑指南委员会还未涉及到的量刑问题,因而,上诉法院的指导性判决与量刑指南委员会的量刑指南将充分体现互相补充的特点。 3、总检察长对刑事法院的量刑的参考 《英国1988年刑事审判法》第35条和第36条规定,总检察长在认为刑事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畸轻时,可以以参考(references)的形式向上诉法院(刑庭)提出复查意见,但需征得上诉法院的同意。 如果上诉法院同意,案件就可能与被告人对量刑的上诉一起审理。审理的结果,上诉法院可能会增加原判的量刑。[8] 4、上议院对量刑上诉案件的审理 对于上诉法院(刑庭)和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的量刑判决不服,还可以继续上诉到上议院。在理论上,不论是被告人还是公诉人都可以上诉至上议院。但有两个限制:一是下级法院确信案件涉及普遍性的重要法律问题时;二是需经下级法院或者上议院同意。在实践中,对量刑问题上诉到上议院的案件很少。[9] 5、向欧洲人权法院请愿 从理论上讲,英国上议院是当事人不服量刑判决的最后审级。但实际上,与量刑有关的案件还可能会最后涉及到设立在法国斯特拉斯堡的欧洲人权法院,特别是在《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于2000年10月2日实施以来,向欧洲人权法院请愿成为当事人的最后救济方式,当事人对英国同内法院任何有关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的案件都可以最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请求。《英国1998年人权法案》规定,在采取这最后的行动之前,应该由国内法院充分地寻求解决途径。现在英国已有不少的对量刑不服的案件最后请愿到欧洲人权法院。[10] 四、英国量刑程序中的其他制度 除量刑程序的以上几个主要阶段以外,与量刑程序有关的制度通常还有: 1、量刑宣告制度 在英国刑事法院,如果是一名法官独任审判,通常会在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之后,立即作出刑罚的宣告。如果法官与治安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并且案件非常复杂时,通常可以休庭,待决定刑罚之后再行宣判。在治安法院,治安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也可以考虑休庭以便讨论对被告人合适的量刑,判决将按多数意见决定,并且通常是由合议庭主席宣判。 通常,法官在决定刑罚时,主要考虑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程度,以便确定罪犯应得的处罚,而且还应该注意刑罚的个别化。在考虑罪犯“应得的惩罚(just deserts)”的同时,还必须考虑有关矫正及促使罪犯复归社会的目的。因而,一般会考虑下列因素:(1)量刑前报告所提出的有关建议;(2)加重和减轻情节;(3)保护公众的需要;(4)被害人的因素等。 另外,按照《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74条的规定,在宣告量刑时,法官必须以通俗语言、普通术语并在公开庭审时充分陈述其量刑的理由和量刑会产生的影响。如果量刑的结果偏离了有关量刑指南时,法官必须解释其理由。 2、暂缓量刑制度 按照《英国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职权法》第1条的规定,法院出于下列目的,可以对罪犯暂缓量刑:考虑罪犯定罪后的行为(包括适当时候促使罪犯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补偿)或者有关情形的变化。但是,需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并且推迟期限是6个月。 《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278条、附则第2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按照规定,法院在认为适当的时候,可以对罪犯推迟量刑,但罪犯会被要求在保护观察官员的监督下履行法院附加的某一项或者多项要求,如要求罪犯按时参加矫正计划或者禁止离开一定的区域等。 3、TICs制度[11] TICs制度是英国最基本的量刑制度之一,是指法官在对罪犯的罪行裁量刑罚时,对罪犯的其他罪行作一并考虑并确定一个合适刑罚的制度。该制度发源于二十世纪初,其目的是为了避免罪犯在释放后就被立刻重新逮捕。[12]现在已经成为量刑实践中的一种传统作法。 一般而言,法院必须对罪犯被证实的或者罪犯有罪答辩所认可的罪行裁量刑罚。但TICs制度是一个例外,允许法院对罪犯的其他罪行作一并考虑裁量刑罚。而且这些罪行通常是没有被定罪的、罪犯在法庭上承认的指控以外的犯罪事实。 按照传统惯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在警察局承认其被警察所怀疑之罪行,并且准备在法院作有罪答辩时,警察可能会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有类似的罪行。此时,犯罪嫌疑人清楚其所承认的类似罪行会被法院在量刑时作一并考虑,而不会被单独起诉,因而,犯罪嫌疑人一般会供认出其他罪行。然后,其他罪行会被单独列入清单,由犯罪嫌疑人签字。这项清单将会附随诉状递交公诉人和辩护人。 到法院后,被告会作有罪答辩,之后,在公诉人陈述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公诉方会强调罪犯愿意将其他罪行一并考虑,然后法官会根据罪犯承认的作一并考虑的罪行清单,在公开庭审时询问罪犯是否承认这些罪行及是否愿意作一并考虑。如果罪犯愿意,法官会同意其要求。但这种承认必须由罪犯本人作出,而不是其律师。同时,罪犯本人必须在公开庭审时承认其要求作一并考虑的罪行。通常,对罪犯量刑作一并考虑的清单上的罪行不会被特别详细地询问,法官一般只是询问罪犯是否已在清单上签字、是否同意其所承认的罪行及是否愿意作一并考虑。但关键是罪犯能够充分理解其所做出的选择。如果罪犯否认,该罪行将被从清单上删去,量刑时就不会对删掉的罪行作一并考虑。 此时,法官在裁量刑罚时,其刑罚不能超过罪犯所作有罪答辩的犯罪或者所认定罪行的最高刑。[13] TICs制度“可以给罪犯带来好处,让罪犯‘将旧帐一笔勾销’,并且能够得到一个较轻的处罚。同时,对警察也有好处,因为可以将其可能无法解决的犯罪案件‘清除’。”[14] 4、数罪并罚制度 当罪犯犯有数罪时,每个罪都会单独被处以一定的刑罚。在监禁刑的场合,数罪的量刑可以是“并合”(concurrent),也可以是“连续”(consecutive)。“并合”是指同时,换句话说,甲罪被判处9个月,乙罪被判处合并刑3个月,罪犯的总数刑就是9个月。“连续”是指一个接一个执行,如果甲罪被判处9个月,乙罪被判处“连续”刑3个月,那么罪犯的总数刑就是12个月。[15] 也可能同时存在合并刑和连续刑的场合。例如,某罪犯甲罪被判处6个月,乙罪被判处连续刑9个月,丙罪被判处合并刑3个月,罪犯的总数刑就是15个月。 在数罪并罚时,如果法院未能说明所作量刑是合并刑还是连续刑,就将被视为合并刑。 一般认为,在同种场合发生的数罪适用合并刑。如,危险驾驶和无证驾驶发生在同一场合时;酒精过量驾驶和无证驾驶发生在同一场合时。[16] 相反,连续刑多适用在发生于不同场合的数罪,如抢劫罪与意图伤害罪发生在分开的场合时。 《英国2000年刑事法院(量刑)职权法》第158(2)(b)条和《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第166(3)(b)条规定,在对罪犯所犯的数个犯罪裁量刑罚时,特别是在适用连续刑的场合,必须遵守“总数”原则(totality principle),即必须确保总数量刑与犯罪行为总的严重性程度相适应。 五、对我国量刑程序的检讨与反思 英国上述量刑程序的规定,反映出英国普通法系量刑程序的独特个性,代表着英美法系国家量刑程序的普遍特点,即“双面模式”(binary model)[17],在定罪与量刑之间具有明确的程序界限。实际上,英国属于传统的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原则与公正的诉讼程序制度是分不开的,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讲,英国法本身就是诉讼程序的产物。这也反映出英国历来重视诉讼程序的程序本位主义思想。这种程序本位主义思想普遍认为,程序本身自有价值,结论公正并不代表程序公正,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得出正义的结果。否则,即使审判结果是真实的,它也是一项缺乏公正性的判决。 然而,形成明显对比的是,我国传统上却是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 对于我国的量刑程序,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仍然处于空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的第一节“公诉案件”中,没有专门的量刑程序的规定。而且,在权威的刑事诉讼法教材,以及实际的法庭审判中,也极少提及专门的量刑程序。 但有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以下几个方面明确了对量刑公正的程序保障要求:其一,程序违法则量刑无效。其二,以审判的级别管辖控制法官量刑的最高限度。其三,注重量刑结果的公开宣告。其四,设置死刑判决的特殊运作机制,确保法官对死刑适用的准确性。其五,建立审判检察监督机制和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保证量刑公正。[18]还有学者提出类似的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对量刑的制约规定,例如关于级别管辖、上诉不加刑、死刑复核制度、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等[19]。 尽管如此,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量刑程序仍然是我国刑事法中较为薄弱的一个环节。虽然从理论上可以认为,定罪量刑的合一是我国刑事审判的主要特点。但就定罪与量刑比较而言,量刑明显处于劣势。重视定罪,轻视量刑,仍然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普遍现象。正如有关论文指出,“在我国,量刑通常没有定罪重要,量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是一个独立的阶段,量刑的结果通常是当庭或者是在宣判时与定罪一并作出,量刑没有特别的程序性要求。”[20] 实际情况正是如此,司法实践中对定罪和量刑程序根本就没能作界限划分。首先在法庭调查中,对证据的审查没有明确区分哪些是定罪的证据哪些是量刑的证据,公诉人在举证时往往是“一揽子工程”,有关犯罪事实及犯罪人前科的证据都是一次地推出。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造成“先入为主”的问题,同时也不可能提供给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对有关量刑的证据进行充分质证的机会。其次,在法庭辩论中,在被告人作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人重视的是事实上的证据而导致法庭上难以出现双方对单纯涉及量刑质证的交锋。这样,一旦被告人被定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时也失去了对量刑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在被告作有罪的辩护的场合,虽然量刑的问题会因为辩护人强调涉及量刑的证据和事实而清晰一些,但是法庭上量刑极少成为焦点问题。再次,在合议庭评议和随后的宣判中,定罪和量刑也是“捆绑式”,而且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处在秘密状态,也很难让人知晓量刑的过程。特别是在判决书论述理由又不具体的情况下,诉讼程序的说服力就更是大打折扣。 另外,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就是刑事判决书中缺乏对量刑理由的充分陈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过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要求,但是实践中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还是难以达到要求,特别是对量刑理由的充分陈述更是存在问题,惯常的作法大都是适用套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等,表现为过于粗糙、流于对事实和法律的简单描述而缺乏对量刑理由的充分论证。 总之,无论从法庭审判程序还是判决书的角度都很难看出我国存在形式上独立的量刑程序,诉讼法意义上的量刑阶段在我国更多的是一种观念的形态。我国刑法上区分定罪与量刑,但是在程序法中量刑程序却仍处于空白。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这种不合理的规定进行认真反思与深刻检讨。 在笔者看来,虽然局限于法律传统的差异,在我国不可能完全像英国那样建立比较完善的独立的量刑程序,但至少我们应该树立重视量刑程序,以量刑程序公正保障量刑实体公正的司法观念,在实践中可以适当地借鉴和参考上述英国量刑程序的有关制度。第一,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在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之间划分一个清楚的界限,公诉方和辩护方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对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都应当同等对待,应当分别对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第二,在我国虽然暂时难以建立量刑前报告制度,但建立量刑建议制度应当具有可行性。近几年来,不少的学者对建立我国量刑建议制度提出了较为充分的论证和可行性探讨。[21]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制度应当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对法官的量刑活动将无疑是一个较大的促进,至少是对法官重视量刑的一种心理暗示和提醒。第三,应当倡导在刑事判决书中重视对量刑理由的充分论证,并将其作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硬性规定,要求法官对量刑过程及量刑理由进行充分的陈述。目前粗糙的近似于八股文式的判决书,难免会成为法官滥用权力的方便之门。第四,应当重视对量刑上诉案件的审理。重定罪,轻量刑,是实践中较为严重的一种普遍现象,实践中往往将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视作为量刑适当,并且对不服量刑的上诉案件通常采用书面审理的形式,对量刑申诉案件的复查和再审条件更是设置了较高的门槛等。所有这些问题都应当有所改进和完善。实践中,可以考虑对量刑上诉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制度,强化量刑证据的庭审质证、认证过程,同时将量刑不当作为申诉复查及再审立案的一个法定标准,增加对量刑不当案件的救济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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