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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一、二审案件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建议
作者:官文生    案件快报来源:湖北法院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    
  今年以来,我们对有关刑事一、二审案件审判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现分述如下:

  一、刑事一审案件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起诉时移送的证据材料不齐全,导致辩护律师在开庭审案前不能查阅到全部案卷,影响辩方的知情权,导致一些案件由此提出上诉,辩方在二审环节再查阅材料,增加了诉讼成本;

2、取保候审和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不在案的情况突出;

3、证人出庭作证的极少;

4、农村地区具有律师资格的执业人员少。自诉案件辩护人及代理人如严格依照《刑诉法》第32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一般难以获得法律帮助;

5、既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又可由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案件,有时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而被害人却自诉到法院;

6、被依法判处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其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但缓刑已执行完毕;

7、检察机关以一个罪名起诉,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定性为两个罪名,而检察机关不变更起诉,人民法院直接改变为两个罪名,使被告人及近亲属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怀疑;

8、被告人、证人以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翻证的理由有时难以判断是否属实;

9、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或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仅对原有证据进行复核,即以有新的证据为由重新起诉;

10、现有关于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定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导致适用率不高;

11、罪犯不自觉履行财产刑,人民法院如何强制其缴纳,由于规定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操作;

12、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难以落实。

  (二)建议

1、完善开庭前的程序。⑴推行证据开示制度,重大案件实施庭前会议。⑵案件实行繁简分流。

2、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提前至审查起诉阶段,切实保障辩方的知情权;

3、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刑诉法中明确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和其本人及近亲属安全应得到保障,经济上应得到补偿的权利,但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及相应的保障制度。建议:一是制定证人强制出庭制度,对于事先出具了书面证言,其证言的内容对定案起决定作用,且与其他证据有较大出入的证人,无正当理由,经法庭传唤拒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被拘传到庭的证人,不享有经济补偿权;二是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如已履行了法定的出庭作证义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补偿,该补偿的资金,可从当事人支付和国家设立的专项资金列支两方面解决;三是证人保护制度,应明确对证人实施司法保护的分工和责任,加大对报复、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自诉案件中,控辩双方均向法庭提供数名证人的书面证言,各自的证人对案件处理起决定性作用的事实作截然相反的陈述,法官难以审查证言的真伪,并对提供伪证者予以制裁,证人又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必然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造成这类案件的审理难度;

4、既可作公诉案件处理,当事人又可自诉的案件,应明确规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5、健全侦查阶段的相应措施,强调侦查机关讯问和询问时,辩护律师在场或制作同步录像;

6、对财产刑执行的强制措施及程序作出具体规定;

7、完善关于送达的规定。⑴确定电子送达的效力;⑵规定一审裁判文书送达要先于检察机关送达被害人,告知其有申请抗诉权。

8、建立缺席判决制度。建议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未到庭的案件实行缺席判决。

  二、刑事二审案件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现行二审程序设置仍带有浓厚的超职权主义色彩。二审案件一般是法官先阅卷后,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然后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容易形成事实上的先定后审。

2、全面审查原则与审判方式改革发展的趋势相违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二审庭审控辩双方主要是围绕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举证和抗辩,对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则不予理睬,事实上造成全面审查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难以落实。

3、二审程序规定过于简略,未能充分体现二审的特点。比如,二审案件开庭时,检察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到庭如何处理;二审期间证人是否均要出庭作证;一审已出示质证过的证据和出了庭证人,二审是否需要重新出示、质证、出庭,刑事诉讼法未作出规定,等。

4、现行二审实体裁判结论的规定不全面。主要表现在,⑴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照上述规定,只要上诉案件的事实有出入,不论出入有多大,都是不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实际上此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严格执行。如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贿赂21万元,一审法院判处起点刑,即有期徒刑十年。上诉审期间,二审法院经过审查,有1万元的事实不能认定,依照上述规定,是不能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因为有1万元的事实与一审的认定有出入,那么,这个案件如何改判呢?⑵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三)项规定,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上述规定亦有片面性。理由为:上诉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亦无法再查清的上诉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可以发回重审。但是发回重审后,一审法官出于各种原因,又作出与原来一审相同的判决,二审是否可以再次发回。

(二)建议

1、将刑事二审案件审理方式的决定权交给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但死刑二审案件除外。

2、对二审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如死刑二审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案件,出现了新的证据的案件,等等。

3、对检察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出庭或中途退庭如何处理作出规定。

4、对一审已出庭作证的证人和已质证的证据,规定二审一般不需重新通知该证人出庭或者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5、完善关于实体裁判结论的规定。⑴维持原判的案件只需在主文部分写明维持原判,而没有必要都写明要驳回上、抗诉。⑵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三、其他建议

1、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

2、赋予被告人有条件的沉默权。

3、对法官的单独调查取证权作出适当限制。

4、将未成年人审判程序单置。

5、案件实行繁简分流,适当放宽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条件。

6、针对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的错案,主要集中在受贿、强奸、故意伤害自诉案件,有刑讯逼供、诱供嫌疑、民愤大、新闻媒体炒作的案件。在审判程序上,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⑴健全证据规则。现行刑法中明确提出严禁刑讯逼供,但由于相关具体制度跟不上,尚不足以对其完全遏制,应明确非法证据绝对排除的原则。⑵规定犯罪嫌疑人有陈述的自由。在侦查取证环节,应增加当事人接受审讯时辩护律师可以旁听,审讯完毕后,审讯笔录需有嫌疑人的辩护律师签字才生效,若认为审讯手段违法,律师可拒签。避免审讯中使用暴力、诱惑等违法手段。⑶适当调整诉讼基本结构,强化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制约与人权保障程序。⑷从程序上对审前程序、中间程序、审判程序、审后程序四大阶段进行科学衔接,细化规定,提高可操作性。

7、针对司法实践中,涉及经济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犯罪集团及边远山区的案件,难以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审结,需要延长审限的实际情况,建议适当放宽审限。

(作者系本院刑二庭助理审判员,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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