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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期满后非合理诉求被云梦法院驳回           ★★★ 【字体:
举证期满后非合理诉求被云梦法院驳回
作者:admin    案件快报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8-8    

 

 湖北法院网讯(作者 陈群安 毛书鹏 刘国平    编审 李国清)7月12日,云梦县法院判决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万江在法定举证期届满后又增加赔偿数额的请求,被云梦法院依法驳回,至此,使该案依法公正审结。

    2006年12月8日12时30分,丁国有驾驶属自己所有的鄂K52446号货车,从孝感至安陆市,沿31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伍洛镇街十字路口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超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由张华桥驾驶并搭载原告万江的鄂K4E224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华桥、万江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万江被送至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七医院治疗,前后共支付医疗费用38059.95元。该交通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丁国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7年2月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书,结论为:万江所致伤残程度为九级、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后期医疗费建议意见为9500元。丁国有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漠不关心,只有被告安陆财保公司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万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约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万江增加赔偿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10305.75元。

    法院查明,被告丁国有为其所有的鄂K52446号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安陆支公司投保保额为6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21日至2007年11月20日止。原告万江属农村居民,农闲时从事建筑业务工;其在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安陆支公司垫付医疗费7626.3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丁国有驾驶鄂K52446号车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与张华桥驾驶的鄂K4E224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鄂K4E224号车上乘坐人即原告万江受伤致残,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国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正确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丁国有系鄂K52446号车的所有人、受益人,其对原告万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安陆支公司为鄂K52446号车承保保额为6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依法在其承保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届满前未提出变更赔偿损失额度,而在开庭之日提出。虽然原告万江由原来起诉时请求赔偿数额约为5万元增加至110305.75元,表现为一种诉讼请求的变更,但实际上这种变化是一种量上的增减,它不同于内涵的变更,并不意味着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变更,由此带来其依赖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的变化,从而引发举证期限的变动,同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防止诉累,故原告万江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赔偿数额请求,并不与法律精神相违背。本院认为重新起诉与答辩无实际意义和诉讼价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判决万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205.23元,由中保财险公司安陆支公司直接向万江赔付60000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用7626.35元,尚应赔付52373.65;由丁国有向万江赔付520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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