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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蓝天盐化厂的前身厂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一0工厂,1971年建厂,该企业生产食用碘盐,国家主管部门向该企业颁布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排污许可证》。2000年经云梦县地质矿产局批准,盐化厂在隔蒲潭镇三里庙村开凿三口矿井抽卤,通过招标意竞标,由鄂东北地质大队承接凿井工程,其施工安装采用表层套管、水泥环层、生产技术管三层工艺。其中,原告徐翠荣认为被告湖北蓝天盐化厂造成污染的卤水井即第951—8号井,此井口面与原告徐翠荣屋前水井相距约10米。第951—8号卤井于2001年凿成后随即投产,从生产运行看,未发生任何污染事故。被告湖北蓝天盐化厂从2000年起,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实施并完成了达标治污工程,2001年3月经省环保局验收合格,企业建立了废水闭路循环系统,加大废水的再利用,大部分利用于生产上,其它主要用于废渣保湿,退入废井填充地下深层溶洞。
徐翠荣于2003年开始自觉大便不规则,2005年在武汉同济医院就诊检查后诊断为直肠癌,2005年3月20日在武汉市第六人民医院行直肠癌根治加肛门造瘘术,术后行化疗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820元。2006年5月25日徐翠荣申请司法鉴定,由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第A20047号法医鉴定书,其结论认为,徐翠荣所患疾病属直肠癌;已行手术根治治疗加人工肛门造瘘术;后期治疗费每年16100元;住院期内二人护理,营养费1000元;康复时间截止鉴定之日止。因被告未认可原告所患疾病与其生产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双方引起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5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蓝天盐化厂在生产中产生工业废水,按环境保护要求予以处置,未造成周围河网水域严重污染,且在开凿深井取卤过程中没有发生渗漏污染地下水的事件。原告徐翠荣身患直肠癌疾病,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1820元,均系事实。原告徐翠荣主张水污染致害责任的赔偿权利,其认为本案属特殊侵权责任纠纷,在举证责任上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院予以认可,但举证责任倒置只是在证明过错责任问题上的倒置,有关污染地下水域的违法行为、水井中水污染的原因以及水污染造成原告患上直肠癌疾病的损害事实的证据,须由原告举证,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湖北蓝天盐化厂是达标排污企业,不能证明原告屋前井中之水是否遭受污染、是谁致害的责任,尤其是构成水污染致害责任前提条件的损害事实,即徐翠荣患上直肠癌的原因就是水污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故无法确定原告损害事实与被告污染环境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遭受的损害无法认定为系被告引起,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徐翠荣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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