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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车连环追尾相撞  保险公司车主各担责           ★★★ 【字体:
三车连环追尾相撞 保险公司车主各担责
作者:祝伟 毛书…    案件快报来源:孝感晚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    

3月7日,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大荔支公司赔偿死者檀华平经济损失108161.06元,赔偿檀华伟经济损失5558.42元,赔偿黄峰经济损失24194.05元,陕E23948号车主陕西省大荔胜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檀华平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2006年7月16日2时25分左右,檀华伟驾驶鄂F27861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檀华平、黄峰沿湖北省汉十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至74KM+700M处时,在慢车道内撞上由刘辉驾驶的因车辆故障被停车检修的鄂F2681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撞击力作用下,鄂F26812号车前移而撞上高速公路右边护栏。大约15分钟时,韩国平驾驶陕E2394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至该处时,陕E23948号车头右前部又与鄂F27861号车尾部在慢车道内相撞。两次碰撞共造鄂F27861号车乘车人檀华平死亡、檀华伟与黄峰受伤,鄂F26812号车乘车人赵转运、司机刘辉受伤,陕E23948号车司机韩国平受伤,三辆货车及车上货物、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7月25日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2006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刘辉驾驶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难于移动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未迅速报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鄂F27861号货车与鄂F26812号货车相撞的主要原因。刘辉、檀华伟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扩大示警距离的措施,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陕E23948号货车与鄂F27861号货车相撞的次要原因;韩国平开启近光灯在夜间行车,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异常状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陕E23948号货车与鄂F27861号货车相撞的主要原因;赵转运、檀华平、黄峰无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认定鄂F27861号货车与鄂F26812号货车相撞事故中,檀华伟负主要责任,刘辉负次要责任;陕E23948号货车与鄂F27861号货车相撞事故中,韩国平负主要责任,刘辉、檀华伟共同负次要责任;檀华平、黄峰、赵转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檀华伟于当天被送至湖北省云梦县中医院医院治疗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5363.85元,再转入枣阳市中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17.32元,共计5981.17元。原告黄峰在云梦县中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344元,再转入枣阳市中医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1331.80元,合计12675.80元。2006年10月19日枣阳市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峰伤情进行鉴定,作出枣鉴医字(2006)第423号法医学鉴定书,其结论为:黄峰损伤程度为轻伤,暂不予评残;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休养三个月;院外继续治疗费约4500元,二期手术费用以医院证明为准;等等。2006年8月11日鄂F26812号车主刘俊与死者檀华平妻子陈秀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刘俊自愿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陈秀贞家庭造成损失计款31000元,陈秀贞家庭不再向刘俊追究本次事故的其它责任等等。当日,双方履行了该协议,由陈秀贞向刘俊出具了收款收条。在审理过程中,死者檀华平妻子父母已明确表示放弃追究对被告刘俊的其它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鄂F27861号车属檀华平所有。鄂F26812号货车属被告刘俊所有。陕E23948号货车属被告大荔胜达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此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大荔支公司投保保额为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连环追尾两次碰撞情形造成了檀华平当场死亡、檀华伟、黄峰受伤以及鄂F27861号车辆受损的客观事故。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大队作出的第2006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责适当,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鄂F26812号车与鄂F27861号车相撞事故中,虽然鄂F26812号车发生故障难于移动,但刘辉等人应按规定设置警标志牌、迅速报警,故其过错是导致两车相撞的次要原因,鄂F26812号的所有人刘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檀华伟在过度疲劳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两车相撞的主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鄂F26812号车相撞的过程中,刘辉、檀华伟基于事故发生后未采取警告标志的措施,其过错对后两车相撞存在因果关联,刘俊、檀华平应承担次要责任,韩国平驾驶陕E23948号车存在注意力不集中,开启近光灯行车,以至不能及时发现前方路面异常状况,是造成两车相撞的主要责任,被告大荔胜达公司是陕E23948号车的所有人,故对第二次碰撞事故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陈秀贞代表家庭成员与被告刘俊订立的赔偿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自行履行该协议内容,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荔支公司为陕E23948号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足以支付该交通事故中陕E23948号车与鄂F27861号车发生碰撞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且原告已放弃对刘俊追偿请求,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直接责任主体承担外,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幸免不能举证证明檀华平究竟是在哪次碰撞中致死,本院只能推定共同过失作用的结合导致檀华平的死亡结果,其损害结果应按交通事故责任予以分担(鄂F26812;鄂F27861;陕E23948为4:6:9)。同时,第三者责任险是实行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则,而檀华伟、黄峰、檀华平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该案三方机动车所有人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大荔支公司仅对陕E23948号车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原告已与被告刘俊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刘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人保财险公司大荔支公司对被告刘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檀华伟属雇请司机,存在事故责任,黄峰是搭乘人员,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其损害结果应由各方机动车所有人按过错比值(4:6:9)承担民事责任。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陈秀贞等人经济损失108161.06元,赔偿檀华伟经济损失5558.42元,赔偿黄峰经济损失24194.05元。大荔胜达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陈秀贞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云梦县人民法院   毛书鹏   刘国平

   0712-4220457     13971974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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