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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梦县法院审结一医疗纠纷案 | |||||
作者:admin 案件快报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4-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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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4日,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纠纷案,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在病理诊断不统一时,根据错误的病理诊断和病人家属不规范签署的化疗同意书,进行错误的治疗,被判决赔偿病人各项损失九万余元。 2006年3月27日喻某因双侧颈部淋巴结肿大、全身关节疼痛、行走困难到云梦县人民医院就医,云梦县人民医院经细胞学穿刺和血常规检查,诊断喻某患慢性淋巴结炎,并开了三天的消炎针剂处方,喻某经注射后病情并未缓解。同年4月9日,喻某前往孝感市中心医院就治,经血常规检查后,孝感市中心医院建议喻某某住院观察或转院治疗。同月10日,喻某前往协和医院治疗,该院门诊以“AL?”(白血病)将喻某某收入住院。入院后该院对喻某进行了相应的常规检查和特殊检查,并于4月17日对喻某进行颈部淋巴结活检术。经协和医院病理科对喻某颈部淋巴结作病理检查,于4月19日作出病理诊断,诊断为(左颈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因该院考虑喻某的临床表现,遂于同日将喻某的左颈部淋巴结切片送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病理学系会诊,经过对送检的3张切片(106-5969)作病理检查,病理诊断为(左颈部)非霍奇金淋巴瘤(考虑为淋巴浆细胞性淋巴瘤),据此,协和医院于4月20日凭喻某父亲签字的病友家属须知,对喻某采取化疗(CHOP方案)及血液置换等治疗措施。同月21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病理学系根据送检的喻某某(106-5969)三张切片作免疫组化结果为:肿瘤细胞CD20(部分阴性)、CD792(+)、CD45R0(-)、CD3(-),病理诊断为(左颈部)非霍奇金淋巴瘤(淋巴浆细胞性淋巴瘤)。第一期化疗结束后,喻某溶血性贫血现象好转,遂于4月29日出院,协和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最后诊断:淋巴浆细胞性淋巴瘤ⅣB期,合并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并医嘱一周后入院行第二次化疗。2006年5月7日,喻某根据出院医嘱,再次到协和医院接受第二期化疗(CHOP方案),至5月16日第二期化疗完毕,喻某出院,协和医院在出院医嘱中写明“2周后复诊”。喻某出院后,喻某的父亲认为协和医院病理科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病理学系的病理诊断不符,遂将喻某的病理切片和组织蜡块借出前往北京作进一步会诊。5月25日,北京友谊医院病理科作出病理诊断,诊断为:(左颈部)淋巴结滤泡间区多克隆浆细胞系列细胞增生为主,合并EB病毒感染相关的滤泡间区淋巴组织增生(倾向是传染性单核细胞增多症)。同月29日,喻某的父亲将北京友谊医院的上述病理会诊咨询意见书带至协和医院。同年6月1日,北京友谊医院病理科作出补充意见,与第一次意见相符。同月5日,喻某的父亲将喻某切片及北京友谊医院的病理意见带往上海,前往上海瑞金医院和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会诊,会诊结果为考虑可能为EBV相关淋巴结炎。在此期间,协和医院于同年6月1日和6日二次组织会诊,对是否继续对喻某进行化疗(CHOP方案)讨论,因意见不一致,故对喻某停止了化疗。同年6月21日,协和医院将喻某淋巴组织切片及蜡块带至北京大学基础医学院病理学系作病理会诊,诊断为:(左颈部)淋巴结以浆细胞为主的淋巴组织增生。喻某某认为由于协和医院错误诊断,并错误地采取了化疗(CHOP方案),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于2006年6月22日经委托汉川市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喻某中毒性肝病、向心性肥胖、大量脱发、颜面痤疮等症状与化疗用药存在因果关系。喻某于2006年7月17日向云梦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云梦县人民医院及协和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等共20余万元。 法院查明,喻某自2006年4月10日至协和医院治疗后共用去医疗费、会诊费58527.31元。 云梦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喻某因颈部淋巴结肿大、全身疼痛到被告云梦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淋巴结炎,经消炎治疗后,病情未好转。后转至被告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协和医院病理科作出病理诊断为(左颈部)淋巴结反应性增生,但因原告喻某的临床迹象支持淋巴瘤的临床诊断,被告协和医院遂将喻某某的淋巴组织切片送同济医学院病理学系检查,检查结果为(左颈部)非霍奇性淋巴瘤,据此,被告协和医院对原告喻某采取了化疗(CHOP方案)措施。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认为,淋巴瘤的诊断是依病理学的诊断而确定的,而喻某某的颈部淋巴结(活检)具有完好的淋巴结结构,未见瘤细胞,不符合淋巴瘤的形态特征,应诊断淋巴结增生性反应,不能诊断淋巴瘤,虽淋巴瘤早期很难与淋巴结反应性增生相鉴别,甚至一些不典型淋巴瘤病例很难诊断,且确有一些淋巴结反应性增生的病例可反复增生,有时会变为淋巴瘤,但本例不属于此类难以明确确立诊断的情况。被告协和医院病理诊断不统一时,本应更加慎重诊治,其根据错误的病理诊断和原告喻某家属不规范签署的化疗同意书,对原告喻某进行化疗的治疗措施属误治。据此造成原告喻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因化疗药物对人身器官及正常细胞均有杀伤作用,故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病休学的报名费等等。对于原告喻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协和医院的误诊误治行为对原告喻某某的身体及心理产生一定的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100000元的诉请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考虑。对于原告喻某请求判令被告云梦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云梦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对原告喻某未产生损害,故原告喻某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喻某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协和医院赔偿原告喻某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文印费等共计98145.68元;驳回原告喻某某对被告云梦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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